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律正斜说
文章列表
梁栋、巫雁飞走私普通货物案
2018年6月17日  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年高刑终字第0017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栋,男,38岁(1963年4月29日出生),出生于北京市,汉族,硕士研究生,北京鸿英车辆技术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经理,德国康特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首席代表,住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北京空军总医院小白楼2楼2号(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橡胶设计院宿舍12单元10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于2000年5月17日羁押,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丙光,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北京鸿英车辆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中经大厦309房间。
  诉讼代表人梁静,北京鸿英车辆技术开发中心股东。
  原审被告人巫雁飞,女,30岁(1971年1月22日出生),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大专文化,北京鸿英车辆技术开发中心会计,兼德国康特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业务员;住北京市海淀区新建宫门36号(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一道街甲20楼205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于2000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的原审被告单位北京鸿英车辆技术开发中心、原审被告人梁栋、巫雁飞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01年3月8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栋、巫雁飞不服,提出上诉;后原审被告人巫雁飞在法定期限内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原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单位北京鸿英车辆技术开发中心于1997年11月4日登记成立,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中经大厦309房间,法定代表人为梁栋,其经济性质属于股份制(合作),股东分别为梁栋、梁静及其母,即股东均为自然人,经营范围中有销售汽车配件一项。1998年被告人梁栋开始担任德国康特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首席代表,该办事处在北京没有经营权。1998年5月至2000年2月,被告人梁栋在担任北京鸿英车辆技术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其既为德国康特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首席代表,又为北京鸿英车辆技术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给北京鸿英车辆技术开发中心谋取非法利益,令该中心的陈宝良制造虚假发票,指使作为该中心会计的巫雁飞负责联系报关,北京鸿英车辆技术开发中心在委托中国凯利实业有限公司、中艺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中土畜国际经济合作公司从德国康特有限公司进口机场摆渡车零配件过程中,用制造虚假发票、低报货物价值的手段,22次偷逃应缴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共计人民币320690.36元,所得赃款均进入北京鸿英车辆技术开发中心帐内。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鸿英车辆技术开发中心、被告人梁栋和巫雁飞,为了给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伪造发票、低报货物价值的手段,走私普通货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巫雁飞有主动坦白一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单位北京鸿英车辆技术开发中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20690.36元。二、被告人梁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巫雁飞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梁栋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梁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栋有坦白、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悔罪的表现,又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梁栋宣告缓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被告单位北京鸿英车辆技术开发中心、被告人梁栋、巫雁飞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证据有北京海关关税处出具的核查走私货物偷逃税额表、北京鸿英车辆技术开发中心注册文件及相关帐目、伪造的货物发票及原始发票、相关的报关单、运单、德国康特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登记文件、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陈宝良、魏越雷、朱宁、康威、韩力、崔涛、李凌云、唐明玉、李锡杰、王玉章、丘裕坚等的证言以及北京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冻结赃款的证明;被告人梁栋、巫雁飞的供述。以上所列证据已经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栋、原审被告单位北京鸿英车辆技术开发中心、原审被告人巫雁飞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栋身为北京鸿英车辆技术开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违反国家对进口货物监管的法规,指使本单位的职员利用计算机技术,涂改货物的原始发票,采取低报货物价值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偷逃海关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数额已达人民币32万余元,且非法所得为单位所有,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予惩处,并应对单位判处罚金。原审被告人巫雁飞明知涂改发票是为货物进口报关之用及少缴税款,仍在梁栋的指使下,参与了单位走私犯罪的活动,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亦应惩处。鉴于上诉人梁栋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配合司法机关退缴赃款,被告单位亦积极缴纳判处的罚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梁栋的表现,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鉴于巫雁飞在归案后,能够主动坦白所犯的罪行,认罪悔罪,协助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收集证据,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关于梁栋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梁栋有坦白、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悔罪的表现,又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梁栋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单位北京鸿英车辆技术开发中心和梁栋、巫雁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的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对原审被告单位适用刑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对巫雁飞判处的刑罚过重,本院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对被告人梁栋、巫雁飞定罪部分及被告单位北京鸿英车辆技术开发中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20
  690.36元(已交纳人民币10万元,其余部分在本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中对被告人梁栋、巫雁飞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梁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原审被告人巫雁飞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淑平  
审 判 员 曹庆安  
代理审判员 许 秀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卫国  

来源: 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车行义——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13501153887

扫描二维码

掌上律师解烦恼

微信扫一扫

掌上律师解烦恼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3501153887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