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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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的强制实施许可行为有哪些
2018年5月3日  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恩法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养殖户。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永田,系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彝族,文化程度小学,工人。2014年7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永田、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年中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在恩平市沙湖镇六古头村附近一间出租屋,在明知没有合法证件的且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200元向一名男子购买一辆红色本田牌男装摩托车自用(车牌号:粤J123S7号,发动机号:07J45535,车架号:LWBPCJ30971052406)。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经李X莲、王X会夫妇介绍,被告人周某甲在恩平市沙湖镇成平村委会东安村附近其经营的养猪场内以人民币700元将上述摩托车转卖给被告人周某乙使用。2014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周某乙在台山市被田头边防派出所抓获,现场缴获上述摩托车。同月17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甲在恩平市沙湖镇全圣陶瓷厂被恩平市公安机关抓获。经查,上述摩托车是被害人黎X平于2011年7月20日凌晨在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田洞村三区5号一楼花园处被盗的车辆。2014年7月10日,恩平市公安机关将上述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黎X平。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X平的陈述、证人李X莲等人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家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小,且犯罪后能如实交代罪行,并愿意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摩托车是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庭上能如实供述罪行,并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且该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交纳完毕。)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维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艳玲



来源: 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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