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莲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宁猛,男,1981年9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龙昌吉,男,1978年3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剑河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宁猛、龙昌吉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宁猛、龙昌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尹宁猛、龙昌吉伙同“小王”、“小李”(均在逃)到丽水市城东五金电镀厂,窃取锌锭六块共重0.12吨、钛篮三只,共计价值人民币5986元。被告人尹宁猛、龙昌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宁猛是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宁猛、龙昌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尹宁猛、龙昌吉的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到丽水市城东五金电镀厂实施盗窃的经过情况;2、被害人刘俊杰的陈述,证明丽水市城东五金电镀厂被盗的财物及重量的事实;3、证人朱官跃的证言,证明丽水市城东五金电镀厂被盗的财物及重量的事实;4、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关于莲价鉴[2007]27号补充鉴定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6、抓获经过,证明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另有本院(2004)莲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尹宁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宁猛、龙昌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宁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尹宁猛、龙昌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宁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3日起至2008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龙昌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3日起至2007年10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尹宁猛、龙昌吉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季卫国
二OO七年 四 月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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