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路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海建,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1994年因犯流氓罪被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7月刑满释放。2000年6月1日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4月16日假释期满。现因本案于2007年9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08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新利,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海建犯开设赌场罪,于200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海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8月份,被告人洪海建伙同洪利军(另案处理)在本区时间商务酒店棋牌室开设赌场,纠集连铭鸿、郑庆军、徐金春、王道才、方华良、管子青、王荷林等人以搓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十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海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连铭鸿、郑庆军、徐金春、王道才、方华良、管子青、王荷林证言,同案犯洪利军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海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海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 福 生
二○○八年一月十日
代 书记员 林 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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