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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能否将许可权转让给他人
2018年1月23日  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84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锋。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2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会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吴锋驾驶赣A06095客车从江西省上饶市往广东方向行驶至G206线1966 KM +900M路段时,因疲劳驾驶,车辆失控,与相对方向由黄小炎驾驶的赣AB8625号轿车相撞后驶出路面,造成该车驾驶员黄小炎、乘员郭佛保、周红兰、孔雪红死亡,乘员黄国兴、邱兰英、熊美英受伤,被告人吴锋驾驶的车辆另一司机郑敢有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吴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锋及其所在公司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1.27”交通事故情况汇报、调查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明及尸体处理通知书、会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笔录及领条、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物价鉴定结论书、车辆技术鉴定书、气象资料、过路费收据、会昌县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吴锋归案说明、证人黄国兴、熊美英、邱兰英、陈来发、吴萍英、欧阳文晖、刘泽森、涂强、吴志坚的证言、被告人吴锋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夜间睡眠不足且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小汽车相撞致5人死亡4人受伤、两车受损的特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主动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自首情节不成立。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锋积极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吴锋上诉提出,一审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错误,而且,其肇事后已尽最大努力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请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正确。原审认定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上诉人吴锋肇事后及时用手机报警,称有客车发生翻车事故,请求出警。其于2006年1月27日至10月9日共7次接受侦查机关的询(讯)问时,前三次(2006年2月7日12时15分前)均隐瞒了其驾车肇事的事实,企图将责任转嫁给已死亡的同伴。自第四次(2006年2月7日19时30分~20时40分)被讯问时,开始供认其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直至审判阶段均未翻供。侦查机关分别于2006年1月27日、1月28日、1月30日对会昌县人民医院到现场参与抢救的护士吴萍英、医生欧阳文晖、司机陈来发作了调查,上述证人均证明,他们到达现场后,上诉人吴锋请他们上车看车后面座位上的一位司机,他们上车后见这人躺在车尾部,经检查,该人已死亡。证人吴萍英于2006年1月27日接受询问时,还证明上诉人吴锋在抢救现场,自称其已死亡的同伴,在汽车肇事时正在车上睡觉。证人陈来发证明,其在现场问了上诉人吴锋,事发时是谁开的车,吴锋说是他自己开的车。侦查机关对上诉人吴锋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是:2006年2月2日监视居住。




  综上,上诉人吴锋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并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之后才供认其罪行,故其行为,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运输法规,未尽充分注意、确保交通运输安全义务,疲劳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四人受伤,二车受损,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上诉人吴锋的行为不属于自首。上诉人吴锋能积极主动对被害人及其亲属予以赔偿,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综合考虑了以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吴锋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要求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处罚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晓兰


审 判 员 李 平


代理审判员 刘科金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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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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