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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真的很有意义之执行异议、复议制度的立法背景
2017年11月6日  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编者按 长期以来,由于受“执行难”问题的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更多的关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债权的保护问题,对于债权之外的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相关权利的保护问题则关注较少。国内学术界至今对执行救济制度,尤其是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缺乏系统深入地研究。这种状况不利于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完善,在更深的层面上亦不利于对执行权形成有效的制度约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加强对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理论研究,无疑是十分必要而紧迫的。

强制执行就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及其执行人员依法运用国家强制力,通过适用各种司法资源,组合各种必备要素,采取各项执行行动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行为,也是将生效裁判文书的观念形态内容转换为现实效果,从而使裁判文书规定的目标得以实现的过程。执行程序强调效率原则,采取的执行措施或程序难免会出现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执行机构在实施执行时遵循形式化原则,在对标的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时,仅根据其外观判断权属,难免会出现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其他侵害案外人实体权益的情况,这就有必要在法律上规定相应的执行救济方法和程序。

执行异议、复议制度的设立为相关主体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提供了法律基础。一般来讲,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强制执行受到侵害的情形有以下两种:第一种是因执行方法、措施、具体执行程序等违反法律规定的侵害其程序上的利益;第二种是因强制执行侵害到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实体法上的权利。两种情形侵害的权益不同,救济的方法也不一样。第一种情形的救济是一种程序上的救济,即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违法的执行行为予以更正或者撤销。第二种情形救济是实体上的救济,即赋予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的审判机构对有关实体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以排除强制执行。执行异议、复议制度实现了在执行程序中程序性救济与实体权利争议救济的分离,完善了执行制度中的救济途径,对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执行异议、复议制度的立法背景

执行异议、复议制度作为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制度,最早被规定于1991年3月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本文以下简称“民诉法”)中,民诉法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该执行异议制度首先解决了有无救济方式的问题,自身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方面,可提出异议的范围过于狭窄。首先,主体狭窄,仅案外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没有被赋予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其次,意义的对象狭窄,异议人只能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性权利异议,对大量存在的程序性事项不能对之提出执行异议。第二方面,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缺乏正当性。一是审查主体依然是负责执行实施的执行人员,属于自我审查范畴,缺乏主体正当性。二是审查程序不明。是否需具备审判员资格,是书面审理还是开庭审理,是否出具裁定,是合议制还是审批制,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三是审执不分。执行人员自行审查案件并依据判断做出决定,存在先入为主的可能,违反了审执分离原则。四是一裁终局。异议申请人不服裁定时没有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复议或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再救济的途径。

二十世纪末以来,在我国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和逐步实现政治文明进程中,“执行难”成了全党全国人民普遍关心的大问题,国家和社会更多的将注意力放在如何通过执行体制改革和执行模式创新来解决执行难,而将执行效率放在了执行工作的首位,执行公平受到忽视,从而伴随“执行难”也出现了“执行乱”问题,虽然申诉信访制度与执行监督制度可以纠正部分瑕疵执行行为,但是不足以为相关权利主体提供及时、充分的救济。一些法院借执行改革的契机,将执行权划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权,并完善原有的执行异议程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007年民诉法顺应理论和实践发展的需求,对执行异议程序进行了全面修订。增加了202条、204条规定,增加了执行异议复议制度和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制度规定,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未做进一步的修改,但调整了法条条目,为现行的第225条和227条。但是2007民诉法对异议期限、主体范围、审查标准、裁定形式等实践中迫切需要明确的诸多问题语焉不详,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无法可依的问题依然突出,亟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规范。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2008年执行程序司法解释》,以10个条文,对执行异议和复议制度的基本内容。但是,这些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仍存在很多问题,如大部分规定内容比较抽象、有些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落实、有些规定争议较大。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自2009年着手起草执行异议和复议方面的司法解释工作,经12次修改,终于2014年12月《异议复议规定》讨论通过。

在2015年修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最终在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和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增加了第304条至315条解释,规范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判程序。在再审程序增加了423和424两条,对两类异议之诉设计的再审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在执行程序部分,仅增加了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期限的规定和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原则。

自此,执行异议、复议制度框架基本形成,规范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办理流程,提升执行公信力;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执行异议难的问题,严格落实法定执行救济权。

    文章来源:瀛和律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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