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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条款说明义务
2017年10月24日  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而新修订的保险法却规定只在格式条款的情况下,一是规定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二是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三是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作出提示。新旧对比可以看出,这个条文加重了在格式条款的情况下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对于协商确定合同条款的(不采纳格式条款)投保人极为不利,这就对协商确定条款的投保人提出了保险知识方面的更高要求。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可以认为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理论已经建立,合同管制的重要性也越来越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基于合同自由、市场效率原则的考虑,管制的合理界定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缔约信息提供义务能够很好的协调自由与强制,是一种最为市场化的管制方式。所以,强化缔约信息提供义务将是合同法的必然选择。

随着保险交易的日益消费化与格式化,适当降低投保人在交易信息收集方面的注意要求,相应提高保险人在缔约信息收集与交流方面的注意义务水平,是保险合同法对保险发展的回应。

 


来源: 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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