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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
2017年8月21日  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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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条(宗旨)
  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规范证据的运用,提高诉讼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2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第3条(证据裁判原则)
  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依据证据。
  第4条(证明程序法定原则)
  诉讼证明活动,应当遵循法律和本规定所规定的程序。
  第5条(直接言词原则)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直接调查核实。
  举证、质证应当以口头的方式进行,但法律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6条(证据裁判主体)
  审判人员是案件事实的认定者,在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中,有权依法采纳和排除特定证据。
  第7条(审判人员的释明)
  在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公正地阐释、说明本证据规定的有关内容和具体要求。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无争议但不明确、不充分的事实主张,审判人员应当通过发问、提醒或告知的形式帮助当事人予以澄清,并保持中立性。
  第8条(证据裁判的效力)
  只有被审判人员实际采纳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被排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9条(错误认证的后果)
  审判人员采纳或排除证据的错误认证,可以成为当事人上诉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主要理由,以及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主要理由,但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错误认证影响到当事人的实质权利,从而使审判结果造成了重大差别;
  (二)对于排除证据的错误认证,其主张方已在审判过程中对审判人员的证据裁定提出了异议,或者在判决作出之前以书面方式提出了异议,以提醒审判人员注意被排除证据的要旨。
  一项关于证据的认证,如果存在审判人员本应注意到的显见错误,并可能影响当事人的实质权利和审判结果,即使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上级法院也可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10条(证据认证理由的说明)
  判决书、裁定书中应当写明诉讼各方对证据提出的异议,以及审判人员予以支持或者驳回的认证及理由。
  第二节 相关性与可采性
  第11条(证据的相关性)
  相关证据,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力,有助于审判人员审查判断案件事实存在可能性的证据。
  第12条(证据的可采性)
  所有相关证据均具有可采性,法律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不可采纳。
  第13条(相关证据的一般排除规则)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证据,审判人员可以酌情排除:
  (一)如果采纳,可能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不公正伤害或者对判决结果造成不公正的影响,并且这种伤害或者影响将在实质上超过其证明价值;
  (二)与已有证据明显重复,为采纳该证据所进行的举证和质证活动将不必要地浪费诉讼资源、拖延审判时间。
  第二章 证据种类和规格
  第一节 证据种类
  第14条(证据及其种类)
  证据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任何信息,主要包括以下种类:
  (一)当事人陈述,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自诉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以及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就有关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二)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本案开庭审判时向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案件事实陈述;
  (三)鉴定意见和专家辅助人意见,是指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或者专家辅助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或者倾向性意见;
  (四)物证,是指以外形、质量、规格、特征等形式载有案件事实信息的物质和痕迹;
  (五)书证,是指以纸张为主要载体,以文字、数字或者图形为主要形式,记录有关案件事实内容或者信息的文件;
  (六)勘验、检查和现场笔录,是指有关人员依职权对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活动所作的记载;
  (七)音像、电子证据,是指以磁带、光盘、胶片或者电子芯片等储存的信息,记述有关案件事实的资料。
  第15条(示意证据)
  为辅助说明本规定第14条所列证据的内容,可以使用复制或者描绘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物、物体或者场景的模型、图表、素描、照片、电子图像等形式的示意证据。
  审判人员对诉讼各方提交的示意证据,应当进行下列必要性审查:
  (一)物证、书证是否因数量、体积等原因不便在法庭上出示,而应当提供该示意证据;
  (二)物证、书证是否存在下列不宜提交的情形,而应当提供该示意证据:
  1.易腐烂、霉变,不易保管;
  2.违禁品、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或者其他危险品;
  3.珍贵文物、物品等。
  (三)示意证据的提供是否有助于审判人员理解和认定有关争议事项。
  第二节 证据规格
  第16条(原始证据优先)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书证和音像、电子证据,应当是原物、原件、原始载体,提取原物、原件、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在下列情形下,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复制品或者照片、副本或者复制件,但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一)原物、原件已经灭失、毁损的;
  (二)原物、原件难以获得的;
  (三)原物、原件不宜搬运、保存的;
  (四)原物、原件应当依法返还其所有人的。
  第17条(鉴定意见的规格)
  鉴定人向人民法院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明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载明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结论性或倾向性的鉴定意见;
  (五)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签名盖章。
  第18条(书面陈述的规格)
  证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面陈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亲笔签名并注明出具日期;
  (三)有证人签署的如实作证的保证书;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19条(书证的规格)
  每件书证,勘验、检查和现场笔录,音像、电子证据以及鉴定意见,应当具有完整性。
  如无正当理由而残缺不全,应当要求证据提出者补充齐全,行政诉讼的勘验、现场笔录除外。
  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符合法律要求的中文译本。
  第20条(音像、电子证据的规格)
  音像、电子证据,应当注明作者或者收集人的姓名,制作或者收集时间、地点、过程;
  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电子证据应当附有提取、复制过程的有关文字说明,注明提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提取人、持有人和保管人。
  第21条(证据登记)
  诉讼各方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制作《证据目录》,对证据的来源、内容和所要证明的事项作出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诉讼各方提交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名称、收到时间、件数和页数以及是否原物、原件等,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章 证据排除及其例外
  第一节 非法证据的排除
  第22条(刑事非法证据的绝对排除)
  以下列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不得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一)刑讯、虐待、折磨或者其他蓄意使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
  (二)服用药物、催眠;
  (三)采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方法。
  第23条(刑事非法证据的相对排除)
  对于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证据而直接或者间接取得的实物证据,审判人员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违法的严重程度、待证事项的重要性以及是否可能导致严重不公正的后果进行权衡,决定其是否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24条(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如果对公诉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有根据的异议,公诉机关应当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决定其是否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25条(民事、行政诉讼的非法证据排除)
  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如果证据的取得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审判人员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是否可能导致严重不公正的后果进行权衡,决定其是否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行政诉讼被告通过上述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采纳。
  第26条(不能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收集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四)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
  第27条(非法证据的有限使用)
  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可以用来证明取得证据的非法行为的存在。
  第二节 传闻证据的排除
  第28条(定义)
  传闻,是指陈述人在庭审外作出的用以证明所主张事项之真实性的陈述。
  传闻不得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但法律或者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9条(传闻排除的必要性例外)
  存在下列证人不能到庭情形的,可以提供其书面陈述:
  (一)证人已经死亡的;
  (二)证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作证的;
  (三)证人下落不明的;
  (四)证人不在中国境内,不便出庭作证的;
  (五)证人路途遥远,交通十分不便的。
  第30条(传闻排除的可靠性例外)
  具有下列可靠性保障的传闻,可以采纳:
  (一)陈述人在记忆清新时制作的记录,该记录正确反映了陈述人的知识,而该陈述人在法庭上不能充分回忆该记录的内容;
  (二)就有关行为、事件、状况、意见或者诊断,根据日常业务活动惯例,在当时或者其后不久制作并保存的备忘录、报告或者数据汇编等记录;
  (三)为医学诊断或者治疗目的而作出的陈述;
  (四)已保存二十年以上且其真实性得到确认的文件中的传闻。
  第31条(传闻排除的其他例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他传闻,也可以采纳:
  (一)庭审前在对人身、物品进行感知辨认后,当即作出的陈述;
  (二)为反驳对证人可信性的质疑,提供的与证人证言一致的先前陈述;
  (三)经开庭前证据开示,诉讼各方均未表示异议的传闻;
  (四)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自认:
  1.当事人以个人或者代理人身份作出的陈述;
  2.当事人已明确表示相信其真实性的陈述;
  3.得到当事人授权的某人就该主题所作的陈述;
  4.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雇员在代理或者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就代理或者雇佣范围内的事项所作的陈述;
  5.共同犯罪人对其他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为实施犯罪所作的陈述。
  第32条(传闻排除的自由裁量权)
  审判人员在综合考虑下列全部因素后,可予以采纳:
  (一)该传闻是关于案件重要事实的证据;
  (二)该传闻是证据提出者通过合理努力所能获得的最有证明力的证据;
  (三)如果排除该传闻,将对案件的公正判决产生严重的影响。
  第三节 品性和倾向证据的排除
  第33条(品性证据不能证明行为)
  品性证据不得用来证明某人在具体场合下的行为与其品性具有一致性;但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人首先提出有关其良好品性或者被害人不良品性的证据,控诉方可提供用以反驳有关被告人、被害人同一品性的证据。
  第34条(倾向证据不能证明品性及其行为的一贯性)
  有关犯罪前科或者类似行为的倾向证据,不得用以证明品性及其行为的一贯性;但在刑事诉讼中,下列为证明犯罪预备的倾向证据,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一)证明被告人所从事的其他犯罪手法,与被告人的行为方式在特征上相同或者高度相似;
  (二)以类似行为证明争议中的行为系明知或者并非偶然。
  第四节 不能用以证明过错或责任的证据
  第35条(事后补救措施)
  在伤害或者损害发生后,行为人采取了如果事先采取将降低该伤害或者损害发生的可能性的措施,这些事后补救措施不得采纳作为证明过错、产品瑕疵、产品设计瑕疵或者未尽警示义务的证据。
  当事后补救措施证据旨在为争议情况下证明所有权、经营权或者预防措施的可行性或者为了弹劾证人可信性等其他目的而提出时,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36条(和解和要求和解)
  在赔偿责任或者数额问题上,当事人先前为达成和解而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诉讼中采纳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37条(支付医疗或类似费用)
  有关支付或者承诺支付因伤害而引起的医药、住院或者类似费用,不得采纳作为支付者或者承诺支付者对该伤害负有责任的证据。
  第38条(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自认)
  在民事和行政赔偿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的自认,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而被采纳,但当事人主动放弃该权利的除外。
  第四章 证据开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39条(证据开示的主持)
  证据开示由人民法院主持,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40条(证据开示的时间)
  证据开示的时间应当由诉讼各方协商一致,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并及时通知诉讼各方。
  举证时限不计人办案期限。
  第41条(不进行证据开示的案件)
  事实清楚的简单轻微案件或者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无须进行证据开示。
  第42条(证据开示笔录)
  证据开示应当由书记员制作笔录,详细记明案由、证据开示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开示证据的种类和内容、有争议的证据及理由,并制作《无争议证据清单》,由参加证据开示的诉讼各方签字确认。
  《无争议证据清单》中的证据,庭审时经简要说明后,可不经过举证和质证程序,直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43条(证据开示的效力)
  未经开示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出示,人民法院审理时也不得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或者属于“新的证据”的除外。
  “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三)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和二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第44条(新证据的提出)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应当作出合理的说明;需要组织质证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第45条(新证据的效力)
  对于当事人在二审程序或者再审程序中提出的新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导致改判的,应当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第二节 刑事诉讼证据开示
  第46条(辩护人阅卷与证据开示)
  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在提起公诉前通知辩护人阅卷,并组织证据开示。
  对于经过证据开示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仍可以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开示。
  第47条(证据开示的范围)
  公诉人应当向辩护人开示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全部证据。
  辩护人应当向公诉人开示其拟在法庭上出示的用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
  第48条(被告人对证据清单的确认)
  辩护人应当将按本规定第42条制作的((无争议证据清单》交予被告人阅读,由被告人签字确认后提交人民法院。
  第49条(自诉案件的证据开示)
  自诉案件的证据开示由人民法院主持。
  自诉案件的证据开示参照公诉案件证据开示的程序进行。
  第三节 民事、行政诉讼证据开示
  第50条(举证通知)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51条(举证时限)
  民事诉讼的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庭前证据开示之日或者开庭前提供证据,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经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阶段提供。
  第52条(证据开示的权利和次数)
  应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举行证据开示。
  证据开示的次数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开示的除外。
  第53条(当事人异议)
  在法庭调查阶段,当事人如果对证据开示的《无争议证据清单》中的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应当作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进行法庭调查。
  第54条(逾期举证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行政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55条(诉求变更的提出期限)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是人民法院没有进行证据开示的案件,不受此限制。
  第56条(举证期限的延长)
  民事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事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也未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的,人民法院不予以采纳有关证据;但当事人能向法庭说明迟延提交证据不是故意,或不至于导致诉讼过分拖延的除外。
  行政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通过证据开示程序提交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交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交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举行证据开示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五章 证据的提出
  第一节 当事人陈述
  第57条(当事人陈述和询问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之前,应当在如实陈述保证书上签字并朗读,但刑事被告人除外。
  当事人进行陈述的其他事项,参照证人作证程序。
  第58条(当事人自认)
  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各方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审判人员应当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自认的;
  (二)当事人的自认,受到暴力、威胁、不人道或者有损人的尊严行为的影响;
  (三)涉及身份关系的自认;
  (四)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自认。
  第59条(自认的效力)
  在共同诉讼中,共同被告一人或者数人的自认,仅对本人产生自认效力,对不予认可上述自认的其他共同被告不产生自认效力。
  除刑事被告人外,当事人在各种答辩中对指控或者起诉的事实既未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解释并询问后,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可以视为对该事实的自认。
  第60条(撤销自认)
  下列撤销自认的证据不得用来反对做过该自认的当事人:
  (一)当事人在各种答辩中自认,但在审判中又撤回自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二)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认是在受到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
  (三)当事人依法定程序提供了推翻其自认的充分的相反证据;
  (四)当事人自认与事实明显不合,或者损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证人作证
  第61条(证人资格)
  任何人都有作证资格,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除外。
  在对证人辨别是非或者正确表达的能力存在争议时,人民法院可进行必要的审查,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进行鉴定,但审判人员听取该证人证言不受该审查或者鉴定结果的制约。
  第62条(作证义务)
  凡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均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对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者,人民法院可依法强制其出庭作证。
  经依法传唤,侦查人员应当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
  第63条(审判人员的作证义务)
  不得强制审判人员就其参与的诉讼作证,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该诉讼所在人民法院同意审判人员作证;
  (二)追究刑法第六章第二节犯罪程序中需要作证的,但第315条至317条除外;
  (三)追究刑法第399条、第400条和第401条犯罪程序中需要作证的。
  第64条(情报人员的作证义务)
  对于涉及侦查机关情报人员身份的事项,不得要求情报人员作证;但因此对公正审判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除外。
  第65条(行政执法人员的作证义务)
  对行政诉讼中的下列情形,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第66条(公务人员作证义务例外)
  国家领导人不受强制出庭作证。如需调取其证言,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在其行使职务的住地接受询问,但须有诉讼各方在场。
  第67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作证义务例外)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不受强制出庭作证。
  第68条(律师免于作证的权利)
  现任和曾任律师,对其在执业活动中与委托人进行的秘密交流事项享有免于作证的权利,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正在实施或者预谋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二)正在实施或者预谋实施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69条(精神诊疗师免于作证的权利)
  现任和曾任精神病医师、心理治疗执业人员,对其以诊疗目的与患者进行的秘密交流事项享有免于作证的权利。
  第70条(夫一妻、父母一子女之间免于作证的权利)
  证人对可能致使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受到刑事追诉,或者受到有罪判决的事项享有免于作证的权利。
  第71条(公共利益豁免)
  未经国家保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部门书面同意,证人有权拒绝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作证。
  证人就有关国家秘密事项而拒绝作证时,审判人员应当对此进行不公开调查,以确定是否需要征得有关保密部门书面同意。如果上述保密部门在得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三十天内未作出书面同意,证人应当就该事项出庭作证。
  第72条(证人权利)
  任何证人都享有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隐私权保护和正常生活不受打扰的权利。
  第73条(证人的经济补偿)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付的交通费和食宿费以及承担的误工费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证言的除外。
  第74条(证人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证人隐私。
  人民法院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共同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经证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及其近亲属提供,或者通知、协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供如下保护措施:
  (一)签发书面决定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对证人构成威胁的人接触证人及其近亲属;
  (二)派员对证人及其近亲属提供保护;
  (三)为证人及其近亲属提供安全的临时住所;
  (四)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7s条(通知要求)
  人民法院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送达出庭作证通知书。
  第76条(证人身份的确认)
  证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言前,审判人员应当首先确认其身份,包括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与作证事项的关系等基本情况。
  如果当庭说明上述基本情况有可能使证人或者他人遭受危险,在就该情况当庭说明后,可以允许证人书面回答或者以其他适当的不公开方式回答。
  第77条(证人保证书)
  证人作证前,应当朗读并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不能阅读或者朗读者,应当由书记员或者翻译人员代为朗读,并使其理解保证书的含义;
  (二)十四岁以上十六岁以下的证人可不签署该保证书,但审判人员应当使其理解如实作证的义务;
  (三)十四岁以下儿童,可不进行上述程序而直接作证。
  在同一审级中,已签署过上述保证书的证人被再次询问时,不需要再次签署该保证书,但审判人员应当令其朗读以前的如实作证保证书。
  第78条(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79条(聋哑证人)
  对聋、哑证人,应当以适当方式进行询问。
  不能以口头方式充分表达的证人,可以适当的方式提供证据。
  第80条(询问证人的顺序)
  对证人的询问,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提请传唤证人的一方先进行询问;对方、第三方进行交叉询问;
  (二)提请传唤证人的一方进行再询问;对方、第三方进行再交叉询问。
  (三)审判人员对依职权传唤的证人先进行询问,诉讼各方进行交叉询问。
  在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诉讼各方传唤的证人进行询问。
  第81条(诱导性问题)
  提请传唤证人的一方在对该证人的询问中不得提出诱导性问题,但在交叉询问中,允许提出诱导性问题。
  诱导性问题,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暗示了特定答案的问题,或者假设了某待证事项存在的问题。
  第82条(对本方证人的交叉询问)
  对于下列情况,经审判人员许可,提请传唤证人的一方可以对本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但应当在他方对该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之前进行:
  (一)证人提供了严重不利于本方的证言;
  (二)可以合理地认为该证人了解某事项,但其在直接询问时拒绝提供证言;
  (三)证人证言与其先前陈述明显不一致。
  第83条(对刷新记忆的限制)
  未经审判人员许可,证人在作证过程中不得使用书证或者音像、电子证据来恢复和代替其对某事实或者意见的记忆。审判人员作出上述许可决定时,可以考虑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在不使用书证或者音像、电子证据的情况下,证人能否回忆起有关事实或者意见;
  (二)证人证言是否涉及难于记忆的数字或者其他事项;
  (三)证人准备使用的书证或者音像、电子证据是否为下列文件或者其副本:
  1.该文件是由该证人在对所记载的事件记忆清新时书写或者制作的;
  2.该证人认为该文件当时是记录准确的文件。
  经审判人员许可,证人在作证时如果使用某文件来唤醒其关于某事实或者意见的记忆,可以将该文件中与该事实或者意见有关的部分在法庭上朗读,作为证言。
  诉讼对方及第三人有权要求审阅上述文件。
  第84条(亲身经历要求)
  对案件事实没有亲身经历的证人,不得以转述他人的陈述来证明未曾亲身感知的事实。
  第85条(证人意见)
  证人的个人意见或者推测,不得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但以其实际经验为基础的除外。
  第86条(证人的隔离和退庭)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后应当令其退庭。
  第87条(再次作证和禁止庭外询问)
  在同一法院审理中,证人已经出庭接受过询问的,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再次通知该证人出庭作证。
  在审判过程中,证人已经出庭接受询问的,诉讼各方不得在庭外对证人再行询问。
  第三节 物证、书证等证据的出示
  第88条(一般规定)
  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或者现场笔录,音像、电子证据及其示意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向审判人员和诉讼各方出示,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项。
  第89条(物证出示)
  物证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证据提出者就其来源、内容、特征及所要证明的事项等作出说明。
  多个物证,应当分别进行出示和说明;如果多个物证之间相互关联,分别出示将影响其效果的,应当作为一组物证同时出示。
  第90条(书证出示)
  书证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宣读,并由证据提出者就其来源、内容、特征及所要证明的事项等作出说明。
  第91条(勘验、检查和现场笔录的出示)
  勘验、检查笔录或者现场笔录,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各方说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
  第92条(音像、电子证据的出示)
  音像证据应当以播放的形式在法庭上出示,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项。根据辨别音像证据内容的需要,可以播放音像证据的片段和经过处理的声音、图像。
  电子证据应当通过屏幕播放、打印输出、文字说明等可以感知的方式出示,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项。
  音像、电子证据播放时,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经权利人申请,应当以不公开的方式出示。
  第93条(示意证据的出示)
  诉讼各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有关示意证据的出示,包括演示、试验,并就其有助于审判人员理解和认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予以说明。
  在决定是否准许示意证据出示时,审判人员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一)示意证据的证明力;
  (二)对公正判决的影响;
  (三)是否可能导致不合理地拖延审判时间;
  (四)演示、试验的条件。
  审判人员准许示意证据出示的,应当确定是否所有当事人都有必要在场。
  第四节 物证、书证等证据的辨认和鉴真
  第94条(定义)
  物证,书证,音像、电子证据及其示意证据在出示之后、被采纳之前,如果对方提出异议,应当由证据提出者提供有关制作者、提取者和保管者出庭作证,通过辨认确定其同一性,或者通过鉴真确定其真实性。
  辨认,是指由制作者、提取者和保管者等具有亲身知识的证人,辨别物证、书证或者示意证据的来源和保管链条,包括下列事项:
  (一)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是否足以支持证据提出者的主张;
  (二)是否原物、原件;
  (三)复制品、复印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
  (四)是否保持原来的性状,是否被掺假或者篡改。
  鉴真,是指鉴别真伪,确定物证,书证,音像、电子证据及其示意证据与案件特定事实之间联系的真实性。
  第95条(自我鉴真)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要求提供具有真实性的旁证作为可采性的先决条件,可以自动认定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的情况除外:
  (一)公证机关公证的文件;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事业单位依职权制作的盖有公章、编有文号的国内公文;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有关公文,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三)中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外国驻中国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公文;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编辑的书刊、手册或者其他官方出版物;
  (五)国家或者地方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出版发行的报纸或者期刊。
  第96条(物证的辨认和鉴真)
  需要辨认或者鉴真的物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一)物证的特征,包括外部形态、内在属性,在对方提出异议时,由其制作者、提取者和保管者辨认和鉴真;
  (二)原始物证的复制品、照片、录制品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在对方提出异议时,由其制作者、提取者和保管者辨认和鉴真;
  (三)因原物遗失或者毁灭而无法与之核对的复制件、照片、录制品,在对方提出异议时,由其制作者、提取者和保管者辨认和鉴真。
  第97条(书证的辨认和鉴真)
  需要辨认或者鉴真的书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一)书面文件(包括证人不能到庭的书面陈述)的真实性,在对方提出异议时,由制作者、提取者和保管者就包括作者、来源、内容、存放地点或者其独特内容等进行辨认和鉴真。
  (二)公共记录或者业务档案的真实性,在对方提出异议时,由保管者辨认和鉴真,证明其处于不容置疑的状态,存放于理所当然的地点,或者检索系统的操作方式以及该文件从特定案卷中或者以一定方法检索得来的过程。
  第98条(勘验、检查或现场笔录的辨认和鉴真)
  对于下列勘验、检查笔录或者现场笔录的真实性,在一方提出异议时,由其制作者及其见证人和保管人,就勘验、检查过程和笔录制作、保管和移交过程进行辨认和鉴真:
  (一)证明从犯罪现场、犯罪工具、被害人肢体上查获犯罪嫌疑人痕迹的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过程和保管链条;
  (二)证明从犯罪现场查获犯罪嫌疑人所有物品的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过程和保管链条;
  (三)、证明从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员处查获被害人所有物品、被劫物品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被害人辨认笔录的制作过程和保管链条;
  (四)证明从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细节、对象特征、所得及去向、后果等事实要素及确认犯罪工具的笔录和亲笔供词的制作过程和保管链条;必要时,包括提供全程同步录制品;
  (五)证明以案件当事人身份参与查扣毒品的侦查人员和警方情报人员确认犯罪嫌疑人的笔录的制作过程和保管链条,或者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录制品;
  (六)证明从犯罪嫌疑人处查获毒品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或者证明毒品包装物或者容器上留有犯罪嫌疑人指纹等痕迹的鉴定意见的制作过程和保管链条;
  (七)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勘验经过和结果、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在场人签名的现场笔录或者现场图的制作过程和保管链条。
  第99条(音像证据的辨认与鉴真)
  音像证据的真实性,在对方提出异议时,由制作人、持有人、提取人、见证人和保管人以及其他了解该音像证据制作、保管过程的证人辨认和鉴真。
  辨认和鉴真的内容包括:
  (一)来源:确定音像证据的制作主体、制作方式、时间、地点、条件及周边环境;
  (二)内容的可靠性:内容是否清晰可辨,是否伪造或者经过拼接,是原件还是复制件;
  (三)保管过程:有无影响信息真实性的不当情形,制作设备和制作技术是否正常、科学等。
  第100条(电子证据的辨认与鉴真)
  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在对方提出异议时,由制作人、见证人和保管人以及其他了解该电子证据制作、保管过程的人辨认和鉴真。
  电子证据的辨认和鉴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生成、存储、传递和保存方法的可靠性;
  (二)生成、存储、传递和保存环境要素及相关协议;
  (三)电子文件的属性和品质;
  (四)可能进人信息交流系统的人及其对该系统的熟悉程度;
  (五)设立密码、电子签名、用户名、账号的电子证据,其密码、电子签名、账号的设立人、使用人、所有人以及该用户名或者账号的使用情况;
  (六)传输过程中的解密性;
  (七)系统硬件是否完好,软件是否可靠,系统运行是否正常,是否受到过病毒等侵袭;存储的资料是否存在被编辑、修改的可能性;
  (八)复制件制作的方法是否真实完整地反映了原件记载的内容。
  第101条(示意证据的辨认和鉴真)
  示意证据的真实性,在对方提出异议时,应当由制作人或者熟知其所描绘的对象的人进行辨认和鉴真。
  第五节 鉴定
  第102条(启动鉴定)
  对于专门性问题,当事人诉前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鉴定。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进行鉴定:
  (一)诉讼一方提出鉴定申请;
  (二)通过辨认和鉴真程序仍不能确定证据的同一性和真实性。
  人民法院决定进行鉴定的,在启动鉴定程序之前,诉讼各方应当对鉴定材料和鉴定目的进行确认。
  第103条(刑事诉讼中鉴定的必要性)
  在刑事诉讼中,对下列专门性问题,应当进行鉴定:
  (一)因精神疾病不能辨别或控制自己行为;
  (二)人身伤害程度;
  (三)非正常死亡的原因;
  (四)是否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五)证人能否辨别是非、正确表达;
  (六)物品的价格、文物的等级;
  (七)珍稀动植物品种、违禁品、危险品;
  (八)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认为必须鉴定的其他事项。
  第104条(鉴定人选任)
  诉讼各方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由各方协商确定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承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105条(鉴定人出庭作证)
  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得以书面鉴定意见代替出庭作证,但诉讼各方对书面鉴定意见无实质性争议或均同意鉴定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除外。
  鉴定人出庭作证适用本规定证人作证的有关规定。
  第106条(鉴定意见的效力)
  鉴定意见对人民法院没有预定的效力。
  在对同一争议事项存在多份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审判人员经过质证程序可以采纳或排除某项鉴定意见,但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第107条(专家辅助人)
  诉讼各方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作为专家辅助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出庭就案件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
  专家辅助人只能就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不得涉及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鉴定人及其同一鉴定机构的其他专家不得同时担任本案专家辅助人。
  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诉讼一方负担。
  第六章 法院取证与证据保全
  第一节 法院取证
  第108条(申请取证的权利)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但能够提供必要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109条(依申请取证的范围)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根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一)由有关单位保存并需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得依被告申请调取证据。
  第110条(依职权取证的范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
  (三)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止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实。
  人民法院为审核对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证据,或者有重大疑点的证据,需要进行勘验等取证活动,不受前述规定的限制。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111条(申请取证的要求)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申请理由、取证目的、证据线索、证据内容和待证事项。
  一方当事人在证据开示或者审判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时,他方当事人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立即提出申请。
  第112条(对申请取证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取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三日内书面驳回。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三日内,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113条(调查取证的方式)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采用勘验、检查、扣押、查询、冻结和委托鉴定以及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并应当提前通知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到场。被通知的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不到场的,不影响调查核实证据活动的继续进行。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由证据提供者和在场的诉讼各方在调查笔录上签名,单位应当加盖公章。
  第114条(勘验现场)
  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应当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予以说明。
  勘验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
  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115条(委托调查)
  人民法院异地调取证据,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调取。受托人民法院在收到委托后,应当按照委托要求及时调取证据;不能完成委托任务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并说明原因。
  第116条(刑事诉讼庭外调查核实证据)
  在法庭调查中,审判人员如果对证据存有疑问,可以宣布休庭,进行调查核实。
  审判人员调查核实证据时,应当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但公诉人、辩护人不到场的,不影响调查核实的进行。
  审判人员依职权或者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时,应当通知其在收到调取证据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第117条(调取证据的使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出示、宣读,并听取他方当事人的意见。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就新证据需作必要准备时,可以宣布休庭,并根据具体情形确定必要的准备时间。
  在庭外调查获得的新证据,只有经过质证并查证属实后,才能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二节 证据保全
  第118条(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
  在起诉之前,或者诉讼进行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119条(证据保全申请的提出)
  证据保全申请,在提起诉讼前,应当向证据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向管辖人民法院提出,遇有紧急情况,也可以向证据所在地或者申请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诉讼前证据保全,申请人在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证据保全。
  保全证据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全除外。
  第120条(对证据保全申请的处理)
  人民法院收到证据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证据保全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如果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证据保全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撤销证据保全措施;已经执行的,应当将保全的证据返还该利害关系人。
  第121条(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应当通知申请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场。被通知的申请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到场的,不影响调查核实证据活动的继续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制、复制、勘验、制作笔录和委托鉴定等措施。
  证据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妨碍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22条(保全证据的使用)
  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各方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被保全的证据。
  第七章 证明
  第一节 证明对象
  第123条(刑事证明对象)
  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证明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案件实体事实,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犯罪事实是否存在;
  (二)被告人的身份;
  (三)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
  (四)被告人有无责任能力;
  (五)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和其他情节;
  (七)是否为共同犯罪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
  (八)有关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事实;
  (九)有无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124条(民事证明对象)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或者民事争议发生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第125条(行政诉讼证明对象)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当证明以下事实:
  (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
  (二)有关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事实。
  第126条(程序性事实的证明)
  需要证明的案件程序事实,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关于管辖的事实;
  (二)关于回避的事实;
  (三)延期审理、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的事实;
  (四)影响采取强制性措施的事实;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
  (六)影响执行的事实。
  第二节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和标准
  第127条(无罪推定原则)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裁判确定有罪,任何人应当被推定为无罪。
  经过法定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应当按无罪处理;不能认定被告人罪重或罪轻的,按罪轻处理。
  第128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任何人不得被强迫承认自己有罪或者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言。
  第129条(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是:
  (一)在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二)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
  被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被告人,对其财产差额巨大的部分负有证明其来源合法的责任。
  第130条(确信无疑标准)
  为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控诉方证明被告人有罪,对所指控的犯罪每一要件之必要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确信无疑的程度。
  确信无疑是指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一)没有任何具有说服力的证据表明被告人无罪,或存在着某种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
  (二)从常识上看,不存在任何无罪或影响案件真实性的可能性;
  (三)各种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对被告人有罪产生怀疑的矛盾;
  (四)对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认定,合理地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第131条(证据不足应作出无罪判决)
  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证据不足是指:
  (一)据以定案的一个或者几个主要证据不确凿、不真实或不可靠;
  (二)构成犯罪的一个或者几个要件的事实没有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以高度盖然性证据使其证明具有说服力;
  (三)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待证事项之间、各种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
  第132条(积极抗辩及其反驳的证明标准)
  辩护方提出不在犯罪现场、存在合法授权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辩护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控诉方提出反驳的,其证明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
  第三节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和标准
  第133条(证明责任分配的性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以高度盖然性证据使其证明具有说服力。
  审判人员通过双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并且在采用经验法则或逻辑推理仍然不能对案件事实确切认定时,即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可以根据本节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134条(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凡要求适用原则规定的当事人,对原则要件事实的存在负有证明责任,但不需要证明例外规定要件事实的不存在。
  凡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
  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对该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第135条(合同和代理权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第136条(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
  下列侵权诉讼和劳动争议案件,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证明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证明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证明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证明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或医疗过错与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九)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证明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37条(证明责任的转移)
  当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证明其主张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据的程度时,对方当事人如果提出该主张不成立,应当承担反驳证明责任。
  第138条(法无明文规定时的证明责任)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证明责任时,审判人员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证明责任。
  第139条(举证不能的后果)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140条(需要鉴定而不鉴定的不利后果)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出鉴定申请。
  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有其他拒不配合鉴定情形,致使对案件争议事实无法认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141条(高度盖然性标准)
  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对其所主张的特定事实的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
  高度盖然性,是指一方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可能性。
  第142条(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后果)
  各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不能明显否定对方证据时,由负有证明责任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四节 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和标准
  第143条(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原则)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证明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第144条(原告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
  原告对下列事项负有证明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行政不作为诉讼中,主张已经在行政程序中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原告,应当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此限:
  1.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
  2.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
  (三)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第145条(原告举证的权利)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第146条(行政诉讼的新证据)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或者第三人如果有正当理由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在上述情况下,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147条(确信无疑标准)
  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应当达到确信无疑的程度。
  第148条(高度盖然性标准)
  对行政诉讼中下列事项的证明,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
  (一)与行政赔偿请求有关的事实;
  (二)由原告依法履行证明责任的情况;
  (三)被告根据法律授权在紧急状态下或突发事件中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被告所作出授益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第五节 司法认知与推定
  第149条(常识性事实的司法认知)
  对于没有合理争议的常识性事实,不需要证明便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常识性事实,是指审判法院管辖区域内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是借助某种其准确性不容置疑的来源而能够准确和易于确定的事实。
  第150条(立法性事实的司法认知)
  对于我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以及我国加人或者签署的国际公约的内容,不需要证明便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151条(预决事实的司法认知)
  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裁决确认的事实,以及有效公证文书中确认的事实,对原诉讼当事人提起的其他诉讼不需要证明便可以采纳为定案的证据。但已经被再审改判,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或者被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第152条(司法认知的时间)
  在审判进行的任何阶段,审判人员都可以采用司法认知。
  第153条(司法认知的听证)
  当事人如果对司法认知的事项持有异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举行听证,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当举行听证。
  第154条(推定的性质)
  法律上推定存在的事实、权利状态或者法律关系,不需要证明便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55条(可推定的事实)
  以下事实可以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除外:
  (一)身份证件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实际出生日期;
  (二)正确写明地址和邮寄的信件,视为已在正常交邮期内收到;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或者所生的子女,为夫妻双方的子女;
  (四)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为工伤;
  (五)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56条(持有证据拒不提供的不利推定)
  有证据表明诉讼一方持有特定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特定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其主张成立。
  第六节 质证与认证
  第157条(当庭质证要求)
  所有证据均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诉讼各方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法律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58条(公开质证的例外)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159条(质证的主要内容)
  质证时,诉讼各方应当围绕证据相关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160条(质证的顺序)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审判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一)负有举证责任或者享有举证权利的一方出示证据,由对方、第三人质证;
  (二)人民法院根据诉讼一方申请进行调查收集的证据,视为提出申请一方提供的证据,由对方、第三人质证;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诉讼各方的意见,并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161条(证人对质)
  在诉讼各方证人证言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可以传唤有关证人进行对质。
  第162条(证人先前不一致的陈述)
  证人证言如果与其先前陈述不一致,可按以下顺序对其进行交叉询问:
  (一)使其确认自己曾作出该先前陈述;
  (二)使其确认不一致处;
  (三)使其确认自己所坚持的陈述。
  如果证人不承认作出过先前不一致的陈述,交叉询问方可以使用书证、电子音像资料等证据对该证人的可信性提出质疑。
  本条规定所称证人证言与其先前陈述不一致,是指先前陈述与证人证言存在重大出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形。
  第163条(证人先前不一致陈述的采纳条件)
  对于下列证人先前不一致陈述,审判人员应当综合案件以下情况决定是否采纳:
  (一)对先前不一致陈述的存在是否有争议;
  (二)是否存在伪造的可能性;
  (三)是否存在胁迫、欺诈等影响证人陈述的准确性、自愿性的可能性。
  第164条(对当事人陈述的质证)
  对当事人陈述的质证,参照本规定第157条、第158条、第159条、第160条的规定。
  第165条(对鉴定意见的质证)
  诉讼各方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的,可以对鉴定人进行交叉询问。
  专家辅助人可以对鉴定人进行交叉询问。
  第166条(重新鉴定)
  在质证过程中,诉讼各方如果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意见缺乏科学依据;
  (四)鉴定意见经过质证存在明显的漏洞;
  (五)诉讼一方有证据反驳其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
  对有缺陷的鉴定意见,如果能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审判人员可决定不予重新鉴定。
  第167条(认证要求)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核案件的全部证据,对证据相关性、可采性和证明力进行权衡,并根据本规定第10条说明认证理由。
  只有经审判人员认证并采信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和判决的依据。
  第168条(认证的依据)
  审判人员应当依据下列要素对证据进行审核认证:
  (一)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具有相关性和可采性;
  (二)证据的来源是否具有合法性和可靠性;
  (三)证据的内容是否具有真实性;
  (四)证据的采纳是否符合公正审判的要求,对当事人产生的伤害或者对判决结果的不公正影响是否将在实质上超过其证明价值。
  第169条(对复制品的认证采信)
  诉讼一方提出的下列证据,如果对方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虽提出异议但经辨认和鉴真可以确定其同一性和真实性,或者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审判人员应当予以采纳:
  (一)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制品或者示意证据;
  (三)与音像和电子证据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第170条(不能单独采信的证据)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认证采信为定案的证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三)未出庭证人的书面陈述,对方持有异议的。
  第171条(口供的补强)
  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被告人供认而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共犯的口供相互一致的,如无补强证据,不得据以判决被告人有罪。
  补强证据应当与口供相印证,并且能够表明犯罪事实是被告人实施的。
  第172条(补强证据的规格)
  补强证据应当具有独立的来源。
  需要补强的证据不能作为补强证据。
  第八章 附则
  第173条(解释)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其他司法解释中与此不一致的有关证据规定,以本规定为准。
  第174条(生效)
  本规定自年月日开始实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年月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 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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