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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隐藏的虚假诉讼
2017年7月26日  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一、借款人未实际获得借款但在诉讼中自认的是否认定为虚假诉讼?

1.关于借款人实际获得借款

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贷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实际获得借款是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作为借款人的自然人未实际获得借款,则借款合同未生效。

而在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根据《合同法》第4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贷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实际获得借款是合同的履行内容。

2.关于自认

自认不适用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项。比如,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债务人为逃避债务,采用自认的形式骗取法院的生效裁判,必然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情形也不应当适用自认,而是由法院依职权査看案件事实,辨别案件真伪,作出公正的裁决。

案例:(1)借款人未实际获得借款,为达到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目的自认与贷款人存在借贷关系的,应当按虚假诉讼处理;

(2)虚构授权委托书代当事人承认未实际获得的借款的,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

结论: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法院在审查时发现虚假借贷事实的真相,被告并未就借贷关系是否存在进行抗辩,而是采取自认的方式承认了虚构的借贷事实,导致法院依据虚假的案件事实做出错误的裁判或执行的,因借款事实系虚构的,诉讼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行为损害了实际债权人的合法债权,该行为构成虚假诉讼。

二、为逃避债务伪造借据并指使他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如何认定?

采用与他人串通,虚构借款事实并伪造相应证据,指使他人以其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骗取法院生效裁判,转移财产,损害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和真正的债权人合法债权的行为,完全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同时,该行为系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破坏正常的司法工作秩序和司法公信力,仍积极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当罚性,符合“妨碍司法罪”的犯罪构成;指使他人作伪证,进行虚假诉讼,不仅具有恶意逃避巨额债务的主观恶意,而且严重侵害了司法机关工作秩序,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属于“情节严重”。因此,指使他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作虚假陈述,亦符合妨碍作证罪中“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情形。

三、以民间借贷为名进行虚假诉讼应有什么法律责任

以民间借贷为名进行的虚假诉讼,主要涉及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

一是民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112条和第11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判决驳回其请求。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治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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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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