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民商再审
文章列表
浙江嘉兴中级法院发布2011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17年5月12日  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正义网浙江4月25日电本周是2012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明天是第十二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今天,浙江省嘉兴市中级法院发布该院2011年审理的“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以此促进公众提高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营造鼓励知识创新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环境。

  1.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海港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某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系列案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大型动漫公司,其策划制作的《火力少年王》动画片受到少年儿童的喜爱。该公司注册有“火力少年王”等多个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玩具。后原告发现在海宁地区的浙江海港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多家连锁店在售的“溜溜球”玩具标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但玩具均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故原告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了系列诉讼,要求各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余万元。

  海宁市法院受理上述系列案件后了解到,该连锁超市实行“统一采购、统一分配、统一销售”的管理模式,故各分公司在售商品基本相同,从而导致了被诉主体的批量性。同时,所有分公司涉案商品均由同一供货商供货。已进入诉讼阶段的被告并非包括了所有原告计划主张权利的对象,另有该超市的多家分公司尚未被起诉。了解到上述情况后,海宁法院创设性地提出了由原告与被告的供货商之间“面对面”沟通协商的模式,并促成双方就海宁地区所有该连锁超市分公司的涉案侵权商品的赔偿问题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一并解决了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

  2.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诉嘉兴市子城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30日,经营范围为中式餐供应,系第1691981号“外婆家”文字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等。被告嘉兴市子城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包括饭菜、面点供应等。

  2009年5月31日,外婆家公司曾以子城外婆家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认定子城外婆家公司在其外墙上将“子城”与“外婆家”相分离,造成“外婆家”突出使用,构成对外婆家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犯;子城外婆家公司使用“子城外婆家”五字不会对外婆家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子城外婆家公司立即停止突出使用“外婆家”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判决生效后子城外婆家公司履行了赔偿损失的义务,并将外墙上的“外婆家”三字删除。

  判决生效后,外婆家公司认为子城外婆家公司存在新的侵权事实并通过公证对后者经营场所进行公证取证,再次诉至南湖区人民法院。南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城外婆家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外婆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判决驳回原告外婆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外婆家公司不服,向嘉兴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城外婆家公司在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时,“子城外婆家”五个字大小、字体、颜色、间距均相同,并没有突出使用“外婆家”三个字,因此,子城外婆家公司在其店名及一次性湿巾上使用“子城外婆家”五字的行为并不构成突出使用。其次,尽管外婆家公司“外婆家”商标相对于子城外婆家公司“子城外婆家”字号而言属于在先权利,但“外婆家”商标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时间在2010年1月,外婆家公司在2008年之前并未在嘉兴开展业务,外婆家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消费者就两者之间服务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况且,子城外婆家公司在其使用的一次性湿巾上附加了其特有的“子城”图形标记,因此,子城外婆家公司在其店名及一次性湿巾上使用“子城外婆家”字号的行为并无攀附“外婆家”商标商誉的故意,并未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嘉兴市鼎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晓良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陈晓良于2010年3月开始在嘉兴市鼎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产品推销工作,陈晓良在工作期间未经公司允许,私自向他人泄露其因工作之便掌握的公司商业秘密及相关工程信息。经双方核算,确认该公司为此遭受经济损失为20000元。陈晓良于2010年8月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0年9月30日支付该款,同时承诺不再向他人泄露自身掌握的有关公司的商业秘密。承诺期限届满后,陈晓良未支付赔偿款,嘉兴市鼎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遂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晓良支付上述赔偿款。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陈晓良分期支付嘉兴市鼎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5000元以解决本案纠纷。

  4.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诉嘉兴市海涛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市东维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2005年9月29日,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9月20日获得了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109087.8,目前专利权有效。

  栋梁公司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嘉兴市海涛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大量销售仿冒该专利的产品,该侵权产品系被告宣城市东维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制造。遂于2011年7月14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嘉兴市中级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东维公司生产、海涛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另查明,被告东维公司曾因侵犯栋梁公司ZL200530109087.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栋梁公司诉至该院,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东维公司属于重复侵权行为。海涛公司举证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遂依法判决被告东维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行为并赔偿原告栋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被告海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行为。

  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5.林树藤诉嘉兴丽致龙摄影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07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林树藤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第797981、797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797981号商标由“龍+DRAGON’S+花轿图案”组成,第797982号商标由“龍龍+腾龙图案+DRAGON”组成。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均包括摄影、礼服、结婚礼服出租。2011年1月6日,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对被告嘉兴丽致龙摄影有限公司经营的摄影馆的外观进行了现场公证。根据公证书所附的四张照片显示,被告经营地址外墙标注的名称为龍摄影公主馆及DRAGON Bride photo design studio,其中“龍”和“DRAGON”的字体明显大于其他文字。

  嘉兴市南湖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为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龍”和“DRAGON”是否与原告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是否会引起一般公众的误认或者误导公众。原告持有两注册商标均为组合商标,其中第797981号商标是“龍+DRAGON’S+花轿图案”的组合体、第797982号商标是“龍龍+腾龙图案+DRAGON”的组合体。在视觉上,无论从字体、构图、颜色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看,被告在其外墙突出使用“龍”和“DRAGON”与被告的组合商标都存在明显差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从原告商标的组成部分看,两注册商标中虽均有“龍”和“DRAGON”,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中的“龍”和“DRAGON”具有商业驰名度并进而取得较强的显著性。“龙”于中华民族而言有其特殊的意义,系中华民族的图腾,而“DRAGON”则为龙的一般英文译名,被告在名称中突出使用“龍”字和“DRAGON”不易于造成一般公众的混淆。其经营行为并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导消费者。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6.洪琳诉李四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系列案件

  原告洪琳系“图案玻璃”外观设计等21项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调查后发现被告李四平涉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21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011年10月18日,原告洪琳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法院提起21起侵权诉讼,要求被告李四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嘉兴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分别构成对原告21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该院遂根据不同侵权情节,分别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2000元至35000元不等的损失。

  21件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7.广州市源志诚家纺有限公司诉吴国其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原告广州市源志诚家纺有限公司系美术作品《满堂富丽》的著作权人,并已取得作品登记证。原告诉称,被告吴国其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印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美术作品的窗帘布料,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故诉至海宁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窗帘布料并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及维权费用496元。

  海宁市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提供了版权登记证书证明其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后,尚需对被告销售涉案布料、侵犯其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据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公证书,其文字部分并未说明布料销售者的身份,其所附的订货单的抬头为“宏联纺织”、签名处仅签了“吴”字,其所附的名片复印件仅有正面,且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辨认,均无法证明吴国其与销售涉案布料行为的关联性,且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宏联纺织”店铺的经营人,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被告系侵权行为人。故该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二审维持原判。

  8.桐乡市辛普森热泵科技有限公司诉桐乡市好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新华漂染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桐乡市辛普森热泵科技有限公司系ZL200810062503.6发明专利素有业务往来。后来,辛普森公司认为好阳光公司销售给嘉兴市新华漂染有限公司的二级过滤器装置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故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20余万元。

  审理过程中,嘉兴市中级法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新华公司内的二级过滤装置进行了相应的证据保全。考虑到本案中辛普森公司与好阳光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而被告新华公司仅仅是涉案专利的使用者,故法院支持双方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经过各方努力,最终辛普森公司与好阳光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了对新华公司的起诉,本案以调解结案。

  9.桐乡市一品斋茶食有限公司诉沈新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原告桐乡市一品斋茶食有限公司系第775249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被告沈新峰未经一品斋公司许可,擅自在2010年11月底套用一品斋姑嫂饼包装盒上的上述注册商标的“二名女子人物图形”,委托他人设计制作版面和菲林片,在2011年2月20日左右委托海宁市某印刷公司印刷标有“二名女子人物图形”的姑嫂饼包装盒12530只,并用上述姑嫂饼包装盒生产、销售姑嫂饼356盒,2011年3月10日被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同年7月18日,该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被查获姑嫂饼包装盒12133元及菲林片8张,罚款3320元。一品斋公司认为,沈新峰的行为构成侵权,遂向桐乡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沈新峰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

  桐乡市法院审理认为,一品斋公司合法享有第77524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沈新峰将一品斋公司第7752491号注册商标“二名女子人物图形”作为姑嫂饼的装潢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侵权。遂依法判决沈新锋赔偿一品斋公司50000元。

  一审宣判后,沈新峰及一品斋公司均未提起上诉。

  10.被告人刘小勇、刘福苟父子侵犯著作权罪案

  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小勇、刘福苟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刘福苟提供资金,被告人刘小勇向他人批发、销售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非法音像制品,先后两次被嘉兴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查获,分别在出租房内查获非法音像制品30750张、34438张,共计65188张。被告人刘小勇以每张0.5元至3.8元不等的价格进货,用于批发、销售。

  嘉兴市南湖区法院于2011年7月4日判决: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刘小勇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刘福苟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来源: 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车行义——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13501153887

扫描二维码

掌上律师解烦恼

微信扫一扫

掌上律师解烦恼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3501153887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