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13名未成年少女,最高法院缘何“刀下留人”
——王某民死刑复核“不核准”案
【承办律师】
姓名:车行义律师
所在分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职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总部合伙人
盈科全国“刑民交叉专委会”主任
盈科北京“再审申诉与死刑复核业务部”主任
中共盈科北京总支委员会纪律委员兼第一党支部书记
盈科北京合伙人监督委员会主任
北京律协“刑民交叉专委会”副主任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六年制法学硕士联合导师
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联合导师
西藏大学政法学院客座教授
简介:
车行义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1985年加入中国共产党,1988年起从事律师职业。
曾获“北京市百名优秀刑辩律师”“中国刑辩大律师”及“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等荣誉。
律师执业近三十年。承办的多个案件或被最高人民法院收录为指导性案例,或收录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指导与研究》及《中国疑难刑事名案法理研究》当中。
担任中央电视台《我是大律师》首批“大律师”领队。
担任山西卫视《顶级咨询》栏目嘉宾咨询律师。
【典型意义】
古谚有云:人命关天。
生命权是每个公民最神圣、最重要的权利。而死刑,也是最残忍、最严厉、一经执行便无法逆转的刑罚。
对于“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之人,是否当然地处以极刑,司法机关须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审慎决断。
在“杀人偿命”“以牙还牙”的观念下,死刑确实可以平一时之民愤,维一时之稳定。但是,保障人权、尊重被告人的权利更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司法机关应当超然中立,既要以事实和法律为准绳,又要考虑理、思量情,不为所谓“公愤”所左右,审慎理性地适用法律。
“王某民强奸案”即是这样一个典型案例。
一个死刑案件,虽然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等一系列法律程序,但错误尤其是法律适用不准确的情形依旧难免,这是一个不得不承认的司法现实。
为了统一死刑的适用标准,落实“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自2007年起收回了死刑复核权。这对于避免冤杀错杀案件的发生,充分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实现审判的公平正义,都具有历史性的重大意义,也是我国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之一。
“兼听则明”。保障律师在死刑复核法律程序当中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是最高人民法院实现上述司法工作目标的有力保证之一。
【案情简介】
2013年春节前夕至2013年4月初,王某民因生活不顺,遂产生找处女发生性关系“冲喜”的迷信想法。
于是,王某民在网络上注册了多个QQ号码,专门添加未成年少女为好友聊天。其以虚构的“王俊”、“王翔”等青年男子的姓名,假冒高山族在校高中生、大学生身份,向这些未成年少女提出谈恋爱交往的意愿。并以家庭富有、给见面礼金多、婚后女人掌握家庭财政大权、永不离婚等谎言诱骗未成年少女与其虚构的“青年男子”“网恋”。
在“网恋”进行到一定程度后,王某民便提出若要继续与其发展婚恋关系,就必须接受先与“自己”的父亲发生九次性关系,并用白毛巾取处女血交族长验证等内容的高山族“族规”。王某民同时假扮母亲、兄弟、嫂子等不同的角色,用不同的QQ号码以及多个手机号码,通过QQ聊天、手机短信、通话等方式对未成年少女进一步诱骗或胁迫,促使未成年少女相信并接受高山族“族规”。王某民便以青年男子父亲的名义与受欺骗少女发生性关系。
在被害少女受欺骗接受其设计的“族规”过程中,王某民继续诱骗、胁迫、教唆被害少女找同龄人代替完成“族规”,或欺骗未成年少女为其虚构的青年人的“兄弟”介绍对象。
通过采用上述欺骗手段,王某民先后与未成年女性13人发生性关系,其中包括幼女3人。
司法机关认定的与王某民发生性关系的未成年女性列表
序号
|
姓名
|
案发
年龄
|
学校年级(案发时)
|
案发时间(2013年)
|
与王某民
发生关系次数
|
1
|
李某琪
|
12
|
某县某镇中学初一
|
3月30日
|
1次
|
2
|
李某玉
|
13
|
某县某镇中学初二
|
3月24日/4月4日
|
1次
|
3
|
贾某
|
13
|
某县某镇中学初二
|
3月28日/4月4日
|
2次
|
4
|
赵某燕
|
15
|
某县某镇中学初四
|
春节前后
|
2次
|
5
|
张某晴
|
已满14
|
某县某镇中学初三
|
春节过后
|
2次
|
6
|
石某莹
|
已满14
|
某县某镇中学初三
|
时间不详
|
2次
|
7
|
李某凤
|
15
|
某县某镇中学初四
|
农历正月
|
2次
|
8
|
张某敏
|
15
|
某县某镇中学初四
|
3月14日/16日
|
2次
|
9
|
乔某琦
|
15
|
某县某镇中学初四
|
农历正月
|
1次
|
10
|
黄某倩
|
15
|
某县某种中学初四
|
农历正月
|
1次
|
11
|
尚某
|
16
|
市某职业学院中专
|
3月
|
4次
|
12
|
丁某云
|
16
|
某县某镇职教中心
|
春节过后
|
1次
|
【诉讼策略】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都是“王某民强奸妇女13人,包括幼女3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二人以上(包括二人)即属于多人】属于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王某民强奸妇女数量之多、情节之恶劣,判处法定的最高刑(死刑)似乎并不存在任何问题。
“屋漏偏逢连夜雨”。案发当时,“奸淫幼女”是一个极度敏感的话题。贵州习水县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正处于舆论的风口浪尖,民众恨不能对“奸淫幼女”者千刀万剐。《刑九》废除嫖宿幼女罪,将相关行为按照强奸罪从重处罚,加大了对性侵幼女行为的处罚力度。最高人民法院更是在2015年9月份(也正是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期间)一次性核准了王勇、胡存彪强奸幼女案的死刑判决(裁定)。
本案的辩护工作处于非常被动的境地。
尽管如此,本案的死刑复核辩护律师车行义勇于应对挑战,凭借多年的律师实务经验和严谨负责的工作作风,对于看似“铁板一块”的一审、二审判决,有理有据、生动自然地从宏观到微观、从数量到质量、从法理到情理全方位、多角度地挖掘出“不应该处以极刑”的理由若干。
最高人民法院在“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的基础上,作出了对省高院的二审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本案“发回(省高院)重审”的裁定。
【工作成果摘录】
死刑复核辩护意见书(摘录)
辩护律师的总体意见:对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民犯有强奸罪的定罪没有异议。但对原审判决的量刑有异议:王某民不属于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原审判决的量刑畸重。故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对王某民的死刑(裁定)不予核准。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请求,是基于如下理由:
一、 从“质”的方面:王某民虽“罪大,但恶未极”
出于义愤地乍一听、初一看,对本案被告王某民所犯罪行,确有 “十恶不赦”“罪该万死”的感性认识。
但法律是理性的。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即所谓“罪大恶极”之人。行为人是否“罪大恶极”的判断标准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对比法律的规定,王某民虽然属于“罪大”之人,但尚未达到“恶极”的标准,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其犯罪目的和动机并未达到极其卑劣的程度
被告人王某民因生活不顺(离异、患病、手术)、职业受挫(下岗,做生意赔本),受“算命大师”的“蛊惑”,寻找处女发生性关系,目的是为自己“冲喜”。较之于出于生理和心理的欲望而侵害妇女(幼女),其恶性程度相对较低。
(二)其犯罪手段只是“荒诞离奇”但并非残忍恶劣
王某民犯罪手段的特点,是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等直接伤害或者精神上控制恐吓受害人。
王某民的犯罪手段,不仅“怪诞”而且“神奇”:他借助于互联网,编造了一个“神话故事”诱骗受害人接受所谓“族规”,表现形式都是“你情我愿”的前提情况下实施的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当中没有“强行”的情节:如果受害人表示拒绝,王某民并不强迫受害人。
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言语威胁”,我们认为,既不符合常理(对此,在本辩护意见的“受害人存在“过错”或“过失”当中阐述),也不足以达到“控制”“胁迫”的程度。
(三)危害后果未达到“极大”的程度
从被害人的身心伤害情况看,涉案的受害人并未遭受身体或精神的严重创伤。对此,本案案发原因的“偶然性”可以证明:本案案发并非由于受害人受到侵害后直接报案的“必然”,而是完全出于“偶然”------是其中的一名受害人张某敏的母亲无意中阅读了王某民与之“交流”的手机短信,从中“发现”了“犯罪事实”,进而报案。
从社会的反映情况看,犯罪行为的实施均发生相对确定的几个人之间,发生地点是在宾馆内,处于相对封闭、相对私密的场所,未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二、从“量”的方面:从重处罚的“大部分”犯罪事实的认定,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原审判决对于“被告人王某民奸淫幼女3人、强奸未成年少女10人”的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同时也是从重处罚(判处死刑)的犯罪事实的认定,是不符合《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
具体情况为:对于被告人王某民是否与其中的“大部分(61%强)”即其中的8名(乔某琦、张某晴、黄某倩、黄某景、尚某、丁某云、石某莹、李某琪)发生了性关系的认定上,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
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只是根据受害人本人的陈述及其“指认”,再就是互相之间所做的证言,手机当中的短信内容等“推定”的。这些证据的显著特点,都是主观性的、间接的和不确定的。
对此,被告人王某民未予认可,是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同时,亦没有相关的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加以证明。
因此,对王某民与以上8名受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认定,显然没有达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必须确实、充分”的程度。
三、 法定的“从轻”应予“落实”;不当的“严惩”应予“排除”
(一) 王某民的法定立功不应被“抹杀”
无论被告人王某民是如何地“罪大恶极”,他依法享有的权利,更需要严格依法予以保障。
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民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依法构成立功”。
同时,目前还有另外一起新的检举揭发尚在查证核实当中。
这充分证明了王某民具有“赎罪”的强烈愿望和积极行动。
对此,人民法院应当给予王某民一个不仅符合法律、而且符合刑事政策的评价,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公平公正的量刑、处罚。
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三部分《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当中明确:
“ = 18 \* GB1 ⒙对于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一般均应当依法
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不是十分恶劣,犯罪后果不是十分严重的被告人立功的,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大。”
王某民不适用于“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大”是没有争议的。
但王某民作为“一般”“依法从宽处罚”应当是符合政策规定的。
这是因为,无论是从王某民“将功折罪”的个体微观考量,还是从我国“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预防犯罪”的刑事政策宏观判断,都应当对于王某民积极的且查证属实的“将功折罪”不宜“忽略不计”,而是应当在其量刑方面发挥“从宽”的作用。
(二)原审判决的“应予严惩”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对于王某民“未与8名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辩解,原本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当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但二审判决却以此认定上诉人王某民“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并作为“依法应予严惩”、加重处罚的依据,这是严重不符合刑事法律基本原则的。
这也因此成为原审判决虽认定王某民的行为“依法构成立功”,但“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之一。
这是非理性的。这对王某民是极不公平的。原审判决的该“依法应予严惩”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三)受害人存在“过错”或“过失”,应当充分考虑到该酌定情节,并对王某民从轻处罚
“厘清”本案受害人每个人的“涉案情况”,是准确量刑的重要前提。
本案“被害人”涉案情况一览表
序号
|
姓名
|
案发
年龄
|
学校年级(案发时)
|
与王联系方式
|
案发时间(2013年)
|
与王
发生关系次数
|
被害人自述
|
||
1
|
赵某燕
|
15
|
某县某镇中学初四
|
|
春节前后
|
2次
|
王称其不是处女,不符合“族规”
|
||
2
|
李某凤
|
15
|
某县某镇中学初四
|
王通过赵某燕QQ与其联系
|
农历正月
|
2次
|
在赵某燕劝说下同意接受“族规”
|
||
3
|
张某敏
|
15
|
某县某镇中学初四
|
|
3月14日/16日
|
2次
|
2次后,不愿继续。介绍李某玉、贾某给王
|
||
4
|
李某玉
|
13
|
某县某镇中学初二
|
张某敏提供其QQ号给王
|
3月24日/4月4日
|
1次
|
在张某敏带领下到案发地
王称其不是处女不符合“族规”
|
||
5
|
贾某
|
13
|
某县某镇中学初二
|
用李某玉QQ号上网与王联系
|
3月28日/4月4日
|
2次
|
王称其不是处女不符合“族规”
|
||
王国民未承认与 以下8名受害人发生过性关系
|
|||||||||
6
|
乔某琦
|
15
|
某县某种中学初四
|
赵某燕提供其QQ号给王
|
农历正月
|
1次
|
在赵某燕劝说下接受“族规”
王称其不是处女不符合“族规”
|
||
7
|
张某晴
|
已满14
|
某县某镇中学初三
|
赵某燕提供其QQ号给王
|
春节过后
|
2次
|
王称其不是处女不符合“族规”
|
||
8
|
黄某倩
|
15
|
某县某种中学初四
|
赵某燕提供其QQ号给王
|
农历正月
|
1次
|
赵某燕劝说其接受“族规”
|
||
9
|
黄某景
|
已满14
|
某县某镇中学初二
|
石某莹提供其QQ号给王
|
时间不详
|
2次
|
在王劝说下接受“族规”
|
||
10
|
尚某
|
16
|
某市某职业学院中专
|
从丁某云处得到王QQ主动加
|
3月
|
4次
|
王称其符合“族规”
|
||
11
|
丁某云
|
16
|
某县某镇职教中心
|
王从张某晴处得到其手机号码
|
春节过后
|
1次
|
在王劝说下接受“族规”
|
||
12
|
石某莹
|
已满14
|
某县某镇中学初三
|
王从丁某云处获得其QQ号
|
时间不详
|
2次
|
在丁某云与王劝说下接受“族规”
|
||
13
|
李某琪
|
12
|
某县某镇中学初一
|
贾某将其QQ号提供给王
|
3月30日
|
1次
|
贾某劝其接受“族规”
在贾某和李某玉带领下到案发地
|
||
本案受害人的年龄为12岁至16岁,她们的心智尚未完全成熟是事实。
但她们毕竟是内地经济文化均不属于落后地区的山东某地的在校中学生、中专生,结合原审判决的认定,她们应当是:
= 1 \* GB1⒈在生理和安全方面具备一定的认识能力。诸被害人的智力及精神状况均属正常,她们在校都接受过生理知识教育和各类安全教育,她们对于生理和安全应当是具备一定的认识能力;
= 2 \* GB1⒉具备谎言的基本识别能力。她们都有应用网络的技能(都是通过网络QQ聊天联系),对于王某民编造的“传奇”应当具备识别的能力(会网络QQ,自然会百度;百度一搜,“传奇”自破);
= 3 \* GB1⒊具备一定的抗“言语威胁”能力。齐鲁大地,朗朗乾坤。怎一个五十多岁、腿有些瘸的老头的“言语”可以吓得她们不敢声张、“惶惶听命”这完全有悖于常理;
= 4 \* GB1⒋“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但凡王某民约见受害人到宾馆,一是没有拒绝一概同意;二是在宾馆见面后都是一概“自愿”与王某民发生性关系;三是原审认定的大多数受害人都是不只一次前去“接受族规”,目的都是一概地明确------就是去与王某民发生性关系;
= 5 \* GB1⒌“不以为耻,反以为荣”。本案中另外一个重要事实是,原审认定的大多数受害人都是通过其他受害人的介绍而与王某民认识的,她们互相之间是同学、朋友,相互认识、了解,她们相互介绍王某民编造的“神话”“传奇”,还主动“规劝”同学、朋友接受“族规”……无论如何神奇,与一位比自己父亲年纪都要大的“老伯”发生性关系却是现实已经发生、立即发生、还将继续发生的事情。诸被害人对此是明知的却似乎“乐此不疲”不说,更有甚者,在宾馆客房内接受“族规”的行为居然有时是“当众”进行的!
这些案件发生、发展的客观实际,应当全面客观地考虑。其中更需要考虑的是,将本案的所有罪责都归咎于王某民一人,是不恰当的。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四部分《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的规定:
“26.在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对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还要注意宽以济严,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依法应当或可以从宽的,都应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虑。
29.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的政策要求。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拟判处死刑的具体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再结合本辩护人提出的:
= 1 \* GB3 ①被告人王某民虽“罪大,但恶未极”;
= 2 \* GB3 ②原审判决从重处罚的“大部分”犯罪事实的认定,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 3 \* GB3 ③本案法定的“从轻”应予“落实”;不当的“严惩”应予“排除”
的三方面的事实及理由,从宽量刑。
被告人王某民犯有强奸罪,罪确实大,但罪不至死。
辩护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充分考虑以上各方面因素,准确适用刑罚,不予核准王某民死刑(裁定)。
【律师点评】
按照一般的“观点和态度”,本案已属“不可救药”。
理性,是一名优秀刑辩律师最重要的品质。在“人人喊打,众人皆曰杀”的境况之下,辩护律师所要做的,就是从“天理难容”当中,寻找突破口。
一、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思路
死刑复核案件的特点往往是案件重大、复杂,且当事人所犯罪行往往“罪大恶极”。律师所要做的,正是从“罪大恶极”入手,“逆势而上”,从中寻找“免死”的证据和理由。
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证据方面
寻找一审、二审判决在法律上的“硬伤”。其标准是“以法律为准绳”,
并且是唯一的。
(二) 事实方面
寻找一审、二审判决在事实上的“突破口”。从犯罪的动机、手段、后
果等方面逐一展开,深度“挖掘”。
(三) 情节方面
寻找一审、二审判决在“情”与“理”上的“缺陷”。既要充分考虑被告
人是否具有法定的或者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还要全面论证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
辩护律师的工作和作用不可小觑。
辩护律师以理性的思考、敬业的精神和专业的方式,寻找到的每一个突破口,甚至是每一个“免死”的理由,都有可能成为被告人的“救命稻草”。
二、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的规定日趋完善,但缺乏实质性突破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第1款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新的刑诉法解释第356条规定:“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对于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的辩护,有了更多更具体的规定。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死刑案件的复核,其性质属于内部审核。在此境况下,辩护律师能够介入死刑复核法律程序并有所作为,无疑已是法治的一大进步。
然而,死刑复核程序的不公开和行政化色彩过于浓厚等“特性”,也成为辩护律师能否实现“更加有效”辩护的最大障碍。
如何让死刑复核程序成为实质意义上的“三审”,实现“控、辩”的“最后对决”,应是死刑复核法律制度的改革方向。
三、要确保每位死刑复核阶段的被告人都能够得到有效辩护
生命危在旦夕,生死一线之隔。
在本案例当中,我们就深深地感受到了法律的无情和生命的脆弱。
本案的被告人王某民,是残害“13朵鲜花”的恶魔, 是一个激起公愤、罪该万死的“采花大盗”。
在这样一个极端的情境之下,从案发被羁押开始,一直到最终的死刑复核,都应当得到辩护律师的法律帮助,更有必要得到优秀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否则,冤杀、错杀的悲剧将在所难免。
当今美国最有名望的刑事辩护律师罗伊·布莱克说:“权利是不会主动实现的。要是没有律师据理力争,这些权利都是一纸空文。”
倾听不同的辩护声音,维护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独立,准确地适用法律,才是公平正义的审判,才是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
来源: 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Tags: 死刑,被告人,认定,法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