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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收取“点招费”并截留和侵呑的行为认定
2016年8月18日  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违规收取“点招费”并截留和侵呑的行为认定——尚xx、李xx贪污上诉案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截留侵吞点招费贪污【案由】贪污罪【审判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公诉机关】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尚xx、李xx(均为原审被告人)【权威公布】《最髙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2期(总第98期)裁判规则:学校违规收取“点招费”,在未被学校査处前属学校公款,学校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向上级隐瞒实际所得,截留和侵吞“点招费”,构成贪污罪。基本案情:两上诉人负责学校招生录取领导小组的工作,学生处处长彭xx具体负责收取和保管“点招费”。招生工作结束后,得“点招费”34.2万元。三人商量后,只向学校汇报并上缴14.2万元,剩余20万元,三人私分。后上诉人尚xx又指使彭xx从“点招费”14.2万元中提取部分钱款用作活动费用。彭xx遂以奖励招生工作人员的名义向学校打报告,经校方同意后,从“点招费”中提出5.7万元。之后,彭xx照尚xx的要求,将其中7000元用于学生处发奖金,5万元存入尚xx个人账户,用于其个人开支。争议要点:两上诉人是否构成贪污罪。裁判理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学校在招生工作中收取“点招费”,本案校方校务会违反规定,决定收取“点招费”并将其中一部分用于奖励招生工作人员,情况属实。但是,以学校名义违法收取的“点招费”,在行政主管部门未对学校的乱收费行为进行査处前,应当视为由学校授权学生处管理的公共财产。校方虽事先约定了对该笔款项的奖励政策,但上诉人是以向上级隐瞒实际所得的方式,对公款进行截留和侵吞,也未按照单位规定合法提取。上诉人身为教育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学校招生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公款均已构成贪污罪。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来源: 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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