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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大贩卖、运输毒品案的成功辩护
2016年7月30日  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接受干某某及家人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毒品犯罪案的一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一、对于起诉书指控干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辩护人认为属于定罪不当,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干某某进行定罪量刑。干某某案发之前具有吸食毒品麻古的习惯,此次参与毒品犯罪与其他四位被告为贩卖盈利的目的不同,是为自己吸食。在公安机关侦察卷宗第二卷50页、58页、60页均有明确记录。庭审质证中,被告汪某、田某某虽然未明确表示干某某购买毒品是为自己吸食。但同时也认为干某某具有吸食麻古的习惯。更为重要的是:在对干某某抓获的当时,从其身上搜出的十二颗麻古,庭审中控辩双方一致认同是其自己吸食所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颁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第一条关于对吸食毒品者罪名认定要求的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根据庭审质证及公安机关侦察卷宗记载,无证据证明干某某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贩卖盈利;按照有利于被告人解释的原则,应当认定干某某毒品犯罪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干某某作为毒品犯罪案件的从犯,对其量刑应该根据其犯罪的主观动机,结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从轻给予处罚。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共同犯罪案件,各个被告在毒品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完全不同。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毒品案件的犯意的提起人是汪某、田某某,组织、策划、并且亲自实施人是汪某,与毒品卖家联系的是程某。干某某单独实施的行为是对于毒品进行包装及和其他四位被告共同进行毒品运输。从毒品出资来看,汪某出资104000元,田某某出资86000元,干某某出资60000元,程某出资10000元。在毒品运输过程中,汪某和田某某、程某开着猎豹车、干某某与周某某开着本田车轮流运输毒品。根据五被告在毒品犯罪中的实施的行为,可以明确分辨出各自的地位与作用。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颁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关于毒品案件共同犯罪问题规定:“审理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脏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表:各被告毒品犯罪动机、出资金额、犯罪行为、分得毒脏情况比较被告人毒品犯罪原因毒品犯罪目的毒品出资金额(元)分得毒脏麻古(颗)毒品犯罪所实施行为汪某主动谋利10400013100犯意提起、出资、组织、策划、购买、运输。田某某主动谋利860008600犯意提起、出资、运输。程某受要约谋利100002300购买、运输。干某某受要约吸食600006000出资、包装、运输。周某某受要约谋利无无运输。注:汪某、程某分得毒脏(麻古)的颗数,是根据汪某、程某的交代,二人每颗麻古以8.7元的价格购进,对田某某、干某某谎称每颗麻古以10元价格购进。二人对多出的4000颗麻古进行分配,汪某分得2700颗,程某分得1300颗,加上二人各自实际出资计算而得。上述图表比较,可以明确分辨各个被告在毒品犯罪中地位、作用。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庭审中,公诉人提出:“本案中所有被告都是主犯,只需要根据各个被告认罪态度进行量刑”的观点,违反《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关于毒品案件共同犯罪问题规定的精神,不应当被合议庭采纳。三、干某某系初犯、偶犯,受要约参加毒品犯罪。案发后对于自己的毒品犯罪行为具有深刻认罪、悔罪的态度。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对于干某某的毒品犯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定罪。同时综合考虑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根据其所具有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精神从轻进行量刑处罚。谢谢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 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任泳敏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庭判决:法庭最终采纳了本人的意见,对于干某某从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而田某某、汪某,因在本案在贩卖、运输毒品中的地位与起的作用,被法院依法判处死刑。判决书送达干某某后,干某某表示服判,未提起上诉。任泳敏于2013年11月8日
来源: 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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