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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涉嫌犯罪法律实务 ——刑民交叉民间借贷案件分析与处置
2015年11月23日  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引言】本文所论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借贷款行为,不包括上述主体和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的借贷款行为。

本文主要依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法释〔2015〕18号”)及现行有效的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务,剖析典型、常见的民事与刑事法律关系交叉并存的民间借贷纠纷法律问题,为处置刑民交叉民间借贷案件提供法律实务参考。

一、   刑民交叉民间借贷纠纷常见法律问题

第一,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时,民间借贷民事纠纷如何处理。根据相关刑事司法解释,非法集资犯罪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等犯罪。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这些犯罪时,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对这类案件如何处理出借人应当通过哪种法律途径索回借款

第二,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时,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的情况除了非法集资犯罪外,还有借贷行为涉嫌诈骗犯罪、合同诈骗犯罪、高利转贷犯罪、强迫交易犯罪等,当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最终被认定构成犯罪时,民间借贷合同是否还有效

第三,民间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时出借人是否可以向保证人主张还款或利用质押、抵押担保物权实现债权。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时,为借款担保的保证人是否还需要向出借人承担责任出借人是否可以利用质押物、抵押物通过担保物权实现借款债权

二、司法实务中法院对刑民交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方式

第一,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以下简称“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5日发布实施)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以下简称“法[2013]229号”)的精神,对于民间借贷涉嫌或被认定诈骗等犯罪时,出借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借款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出借人被诈骗的款项,通过法院刑事审判方式得以退赔。

第二,先刑后民,即先刑事案件审理后民事案件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止诉讼的情形,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

第三,刑民并立,即作为民事纠纷的民间借贷案和民间借贷涉嫌的犯罪并行审理。

 “法释[1998]7号”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另外,根据“法释[1998]7号”第八条规定,出借人作为诈骗类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该条规定和“法[2013]229号”规定精神相悖,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该条规定目前没有适用的余地。

三、“法释〔2015〕18号”公布施行前司法实务中法院对刑民交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方式的混乱

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虽然对民刑交叉民事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指导方向,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受重刑轻民指导思想的影响,以及对民刑交叉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并没有统一的司法程序模式,加之最高院针对新的情况不断公布新的司法解释或案例的同时,并没有及时废除不适时或过时的司法解释和批复,造成各地法院根据案件不同情况选择适用不同的司法规定及不同的处理方式,同样的案件,有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有的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理完结再恢复审理,有的法院采取刑民并立的方式进行审理,最终造成同案不同处理方式及不同处理结果的混乱。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公布的“吴某某诉陈晓富等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认为:陈某某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判决构成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和认定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最终,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涉案民间借贷合同有效,陈某某等对借款应当予以偿还,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司法实务中此前通常的做法,此类案件法院往往会根据案情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如果陈某某被依法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后,涉案的借款合同就是无效合同,这种情况下此类案件的审理结果必然和上述公布案例的审理结果大相径庭。

四、“法释〔2015〕18号”对刑民交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方式之规定

第一,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时,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法释〔2015〕18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这种情况下,出借人只能通过法院刑事审判途径,最终以刑事被害人的身份取得被追缴或退赔的借款。

第二,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时,法院按民事案件受理。

“法释〔2015〕18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民间借贷行为虽与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民间借贷民事案件继续审理。

“法释〔2015〕18号”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四,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法释〔2015〕18号”第七条规定)。

“法释〔2015〕18号”发布施行后,除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外,因其他犯罪行为导致民间借贷案件发生刑民交叉的,法院应当坚持“刑民并立”的处理方法,即作为民事纠纷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不以相间刑事案件的审结为前提,只有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法院才裁定中止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

“法释〔2015〕18号”把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刑民交叉民间借贷纠纷,排除在“刑民并立”的处理方法之外,并非是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不予审理,而是考虑到此类案件被害人人数众多,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如果适用“刑民并立”的处理方法,可能会造成有的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方法获得足额的清偿而有的受害人却得不到补偿。但是,对于刑民交叉民间借贷纠纷,不论借款人涉嫌或构成哪种犯罪,出借人均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法释〔2015〕18号”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五、“法释〔2015〕18号”关于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或构成犯罪时,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规定

“法释〔2015〕18号”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各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五、“法释〔2015〕18号”关于民间借贷行为涉嫌或构成犯罪时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担保人责任承担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一旦民间借贷行为被认定为犯罪时,民间借贷合同必然无效,作为主借款合同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当然无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在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构成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担保人无一例外地依据物权法的这条规定来抗辩出借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定事由,在法律上对出借人造成了不利所的局面,若法院支持了担保人的抗辩,对出借人很不公平。

“法释〔2015〕18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很好地解决了上述问题,其不以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为判断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依据,而是以第十四条列举的五种情形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作为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依据。这样一来,即使借款人或出借人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完全可能被认定有效,那么,担保合同在本身没有瑕疵的情况下也应当有效,出借人依据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目的便可实现,有利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

“法释〔2015〕18号”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根据“法释〔2015〕18号”及担保法相关规定,在刑民交叉民民间借贷纠纷中,当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或者已经被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时,担保人会根据据以下情形承担责任:

第一,借贷合同有效,担保合同因本身有瑕疵而被认定为无效;

第二,借贷合同因存在第十四条列举的五种情形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被认定为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第三,借贷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有效。

在第一、第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应当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承担责任。该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在第三种情形下,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最后,民间借贷行为涉嫌或构成犯罪时出借人是否可以利用质押物、抵押物通过担保物权实现借款债权

笔者认为,根据“法释〔2015〕18号”第十三条规定,只要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为有效,且担保合同中的质押权、抵押权依据担保法、物权法相关规定依法设立,出借人完全可以利用质押物、抵押物通过担保物权实现借款债权。

(来源:民事审判参考 作者:韩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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