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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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20日  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8)河中法刑二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紫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治威,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初中学历,农民,住(略)。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2月18日被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绍辉,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中专学历,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2月18日被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甘建雄,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初中学历,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7年1月23日执行)。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秀良,男,24岁,住(略)。
  紫金县人民法院审理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治威、张绍辉犯抢夺罪,谢治威、甘建雄犯故意伤害罪及杨秀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紫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谢治威、张绍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谢治威犯抢夺罪、故意伤害罪;认定被告人张绍辉犯抢夺罪;认定被告人甘建雄犯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治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张绍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甘建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与其犯贩卖毒品罪未执行完毕的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缴获的作案工具钱江牌摩托车一辆、爱立信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从被告人谢治威身上缴获的人民币2486元、港币100元,返还给被害人许秋香。五、被告人谢治威、甘建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秀良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谢治威、甘建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秀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谢治威、张绍辉上诉均否认2007年2月17日的抢夺作案。其中谢治威的亲属还提供了陈想、李国文、甘运生等人的证明材料,证明当天谢治威没有作案时间。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7日14时许,上诉人谢治威、张绍辉驾驶摩托车窜到紫金县城东升路水利局宿舍楼下,由上诉人张绍辉驾摩托车接应,上诉人谢治威则乘被害人许秋香不备之机,抢夺得其放在墙角的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3000元及三星牌手机二部(价值722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8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许秋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2月17日14时许,她在楼下搬花时,一名男子乘她不备,将她放置在围墙角的挎包抢走,坐上由另一名男子驾驶的红色男装摩托车逃离,被抢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三星牌手机两部、黄金戒指一枚等物。在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中,她指认谢治威是动手抢包的人,被告人张绍辉是开摩托车接应的人;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和概貌;
  3、价格鉴定,证明被抢的手机共价值人民币7220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90元。
  4、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证明抓获谢治威、张绍辉的经过。
  5、紫金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谢治威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
  另查明,上诉人谢治威及原审被告人甘建雄在紫金县看守所关押期间,于2007年7月11日晚,殴打同仓关押的犯罪嫌疑人杨秀良,致其轻伤。这有被害人杨秀良的陈述,证人张海灵、任志波、骆玉辉、罗旅行、黄小超、龙建辉、林军、孙妙文的证言、法医鉴定、医院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谢治威亦供认不讳。
  对于上诉人谢治威、张绍辉所提没有抢夺许秋香挎包的上诉意见,经查,许秋香能够从人群中辨认出谢治威、张绍辉是抢夺他挎包的人,其陈述和指认较为可信。该证据是最直接证明谢治威、张绍辉犯抢夺罪的核心证据,具有明显的排他性(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四次抢夺行为,因被害人只能辨认出两人中的其中一人,原审未予认定,是非常慎重的)。上诉人谢治威的亲属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推翻该证据。因此,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治威、张绍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巨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上诉人谢治威和原审被告人甘建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上诉人谢治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志军
审 判 员 李小强
代理审判员 徐晓曦
二00八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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