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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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行为属于黑恶犯罪
2015年5月3日  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闸刑再初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经三次减刑于2007年4月15日被刑满释放。2008年4月再次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在上海市周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8)闸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经本院院长发现,原审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地铁四号线杨树浦路站至世纪大道区间的列车车厢内,用美工刀片割破被害人陆某身后的背包,窃得包内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426元。被害人陆某发现钱包失窃后怀疑被告人朱某所为随即报警,原审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查明,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


  再审中,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坚持原审中的公诉意见,但同时提出原审被告人朱某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与后罪所判刑罚,原审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建议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朱某对原审认定其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再审中建议对其实行数罪并罚的意见,亦不持异议。


  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于2008年1月22日在本市地铁八号线列车车厢内盗窃他人钱包(内有人民币1426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6日作出(1999)卢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期间,朱某经三次减刑于2007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18日,朱某因涉嫌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轨道分局刑事拘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释放证明书,证明朱某刑满释放的日期;(2)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朱某案发后被强制戒毒的日期;(3)刑事拘留证,证明朱某涉嫌盗窃被羁押的日期;(4)原审被告人朱某所作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亦如实作了供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被告人朱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某有盗窃嫌疑,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对被告人朱某定盗窃罪以及认定自首和累犯均无不当。原审被告人朱某刑满释放后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在对其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旧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原审对朱某虽认定累犯,但未引用《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朱某实行数罪并罚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闸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一个月二十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一个月二十七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18日起至2009年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郭莉敏


审 判 员 陈再培


代理审判员 徐敬红


二OO八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汤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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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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