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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23日  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8)东刑一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友。2007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被害人)王新兵。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春友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新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河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春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21日16时许,在河口区美园小区门口,被告人李春友与被害人王新兵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李春友与被害人王新兵及其妻子冉如霞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春友将被害人王新兵的右手尾指咬伤,被害人的妻子冉如霞将被告人李春友的肩部咬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新兵的伤情系轻伤。王新兵受伤后在河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冉如霞护理,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冉如霞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新兵要求被告人李春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王新兵及其妻子冉如霞将被告人李春友的身体多处部位造成伤害,双方对于事情的发生、发展均存在过错,对被告人李春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由被害人王新兵自行承担部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春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春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新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46.94元;负担鉴定费500元。  


  宣判后,李春友以"自己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民事判决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给王新兵进行赔偿;判决其承担500元伤残鉴定费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查依法改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友在互殴中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提的"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友与被害人王新兵是在争执过程中相互厮打,双方的行为都是为了侵害对方,并非是正当防卫。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民事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证据中王新兵的暂住户口证件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能够证明其多年在河口区从事经营活动,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其次,关于500元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伤残鉴定是确定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因伤残而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负担。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王新兵在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伤残鉴定经过了庭审举证质证,虽然上诉人以"个人所做"为由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经过重新鉴定结果与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一致,上述鉴定应予采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确定,上诉人李春友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因此,原审判决判定由李春友负担该500元的鉴定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刚

审 判 员  张洪海

审 判 员  丁文强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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