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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状
2014年8月25日  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传海,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7年2月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传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传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4日,被告人杨传海驾驶丁国太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31826中型自卸货车从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驶往峰江街道谷岙村,下午16时35分许,途经下螺线安溶村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肖芳发生刮擦,致肖倒地后被该货车右侧后轮碾压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根据台公交路(2007)认字事故第001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传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传海向交警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4885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传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向守发、肖尚青、丁国太、许金开的证言;尸体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图片说明;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前科调查函及身份情况查询记录;自首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传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传海案发后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传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5日起至2007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任 雷 文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代 书记员 林 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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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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