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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的概念、特征及种类
2014年8月18日  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抵押的概念、特征及种类
《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一、抵押的概念与特征
(一)抵押的概念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对特定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提供财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抵押人,接受担保的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被提供为担保的财产称为抵押物。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为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将其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称为抵押权。
抵押权是在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情况下在标的物上设定的权利。这是抵押与质押的重要区别。因为抵押权是不以抵押物的占有转移为成立要件,所以对抵押权就不能以占有的方式进行公示,需要依据登记或注册等其他的形式进行。抵押权因是在不移转占有的条件下设定物权,抵押权人无需占有标的物,却可以直接控制或支配抵押物的价值,抵押人虽然将标的物提供了担保,却可以继续使用标的物。所以抵押权这种担保方式既可以免去担保权人因占有标的物所带来的负担,又可以充分发挥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和担保价值。在各种担保形式中,抵押权最能实现担保物权的社会功能,所以被称为“担保之王”。
(二)抵押权的特征
抵押权是典型的担保物权,具有担保物权的一般特征,但抵押权与其他的担保物权也存在着不同,具有自身独特的属性。抵押权的特征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从属性
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形成主从关系,抵押权是从权利,受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在抵押权与所担保的债权的关系上,抵押权具有从属性。抵押权从属于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有主债权的存在,才会有抵押权的存在。在一般的情况下,是先有主债权,然后才有抵押权,抵押权在成立时就有从属性。抵押权不能与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转让,也不能与债权相分离而单独的提供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在抵押权人将主债权让与或者作为其他担保时,抵押权可以随之一并让与或作为担保,也可以消灭。抵押权与主债权同命运,在主债权全部消灭时,抵押权也随之消灭。

 
2、不可分性
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抵押权的效力不可分,抵押权担保债权的全部并及于抵押财产的全部。抵押权成立后,抵押人的权利义务原则上不因抵押物价值的增减而受到影响。抵押财产一部分经分割或者让与第三人时,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财产部分灭失时,抵押权存在于未灭失的部分之上,未灭失的抵押财产仍担保全部债权。主债权经分割或部分让与时,抵押权不受影响,各债权人仍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全部抵押权。主债权部分受偿时,抵押权人仍可以就未受偿的部分债权对抵押财产行使全部抵押权。主债务被分割或部分转让的,抵押权原则上不受影响。
3、特定性
抵押权的特定性,是指抵押物和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是特定的。抵押权是以抵押财产的价值来担保债权实现的,因此抵押物只能是特定的,对于不特定的财产,当事人无法估价其价值,就不能起到担保的作用。抵押财产的特定性是指抵押标的物的价值特定,而不是标的物的形态特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也必须是特定的,只有这样才能确定抵押权担保的限度。
4、物上代位性
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是指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代替物。当抵押物损毁、灭失而得到的赔偿金或保险金,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代替物即赔偿金或保险金之上行使权利。
5、顺序性
抵押权的顺序性,是指在同一财产上设定有数个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之间有一定的先后顺序。因为抵押权不以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所以在同一财产上可以设定数个抵押权。抵押权的实质是优先受偿权,在同一财产上有数个抵押权时就应当有一定的顺序。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优于顺序在后的抵押权,在实现抵押权时只有先顺序的抵押权人受偿后,后顺序的抵押权人才能就抵押物余下的价值受偿。
6、追及性
抵押权的追及性,是指不论抵押财产落入何人之手,抵押权人均可以追及该财产行使权利。抵押权人擅自将抵押财产转让给他人时,抵押权人不受影响,抵押权人可追及抵押物并行使抵押权。抵押财产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时,抵押权人可基于抵押权而请求排除妨碍。
二、抵押权的种类
抵押权的种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划分,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不动产抵押
不动产抵押,是指以不动产为抵押标的物而设定的抵押。不动产抵押是最普遍的抵押形式,由于不动产的特殊性,抵押人不转移对其的占有即可达到担保之目的,因此在实践中受到社会的普遍欢迎。
(二)动产抵押
动产抵押,是指以动产为抵押标的物而设立的抵押。动产抵押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动产都可以称为抵押的标的物,有一些动产是不适合成为抵押标的物的。动产抵押的特征仍是抵押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否则将与质押无异。

 
(三)权利抵押
权利抵押,是指以特定的财产权利作为抵押标的物的抵押。对于何种权利可以成为抵押的标的物,一般法律都会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可供抵押的权利一般是指土地使用权。
(四)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时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的抵押形式。最高额抵押具有下列特征:1、抵押担保的是将来的债权,现在尚未发生;2、抵押担保的债权额不确定,但设有最高额限制,最高额限制并非债权的实际最高额;3、实际发生的债权是连续的、不确定的,即债权人不规定对方实际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数额;4、债权人只可以对抵押财产行使最高限额内的优先受偿权;5、最高额抵押只需一次登记即可设置。
我国最高额抵押的适用范围,仅适用于借款合同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
(五)财团抵押
财团抵押,又被称为企业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全部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权利为一体共同作为标的物来进行抵押的行为。采用此种抵押方式的抵押人一般是企业,可以是企业的担保能力集中。《担保法》第34条规定,抵押人可将其合法财产一并抵押。
(六)共同抵押
共同抵押,又成为总括抵押,是指为了同一债权的担保,在数个不同的财产上设置的抵押。共同抵押的突出特点是在数个抵押物上设定数个抵押权,共同担保同一债权。其中一个抵押权实现,其他财产上的所有抵押权均消灭。
 

来源: 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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