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001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兰春,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漳县金钟镇看冶坡村扎个摊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2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兰春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兰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兰春于2006年8月3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百利汇建材广场保安宿舍内,趁王立元(男,31岁)熟睡之机,将王立元的保安服偷走,内有波导牌M1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850元)和人民币195元,被告人王兰春后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兰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王立元的陈述,证人路沉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兰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款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兰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王兰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兰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6日起至2007年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兰春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元,发还被害人王立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胡金伟
二OO七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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