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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殴中被致伤右眼入狱 出狱后诉求赔偿
2014年3月22日  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隋某为替朋友出头,与歌厅的诸多男陪侍发生互殴,被对方扔来的一支灭火器致伤了右眼,隋某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出狱后,他将那些男陪侍以及歌厅共同起诉到顺义法院,索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万余元。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该案。

隋某诉称:2010年3月23日凌晨,仇某等人在歌厅消费时,与歌厅服务生王某、石某、冯某等人发生纠纷并被殴打。随后,当仇某找来隋某等人与歌厅协商被打一事时,被告王某、石某、冯某、赵某、高某等人再次殴打并致伤隋某,导致隋某重伤致右眼被摘除。为此,被告王某、石某、冯某、赵某、高某已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以有期徒刑。但被告王某、石某、冯某、赵某、高某、歌厅公司对给隋某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未予以赔偿。故隋某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万余元。

歌厅辩称:隋某受伤的事件,经顺义分局定性为多名男子互殴事件,对于隋某所受的伤,其自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隋某诉状中称与被告处的服务员发生冲突,实际情况是隋某所称的服务员并非被告处的工作人员,被告与其无任何雇佣或劳动关系,其也只是消费的顾客,这帮自称少爷的人是由刘某支配、管理,在被告处包下了包间消费;这起多人互殴事件发生在被告经营场所外,当歌厅管理人员得知此事赶到歌厅门口时,冲突双方已经四散逃离;综上所述,被告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对于隋某的损失不负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石某辩称:隋某眼睛受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某辩称:其原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被告高某辩称:隋某受伤不是他打的,应当由事发时主要责任人赔偿。被告冯某辩称:其目前在服刑,无经济来源,无赔偿能力。被告王某表示无意见。

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凌晨3点多,在北京市顺义区一家歌厅二层包房内,仇某因琐事与被告冯某等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后仇某纠集隋某及其他人持砖头、铁管、铁链在歌厅外与冯某等人再次发生互殴,致隋某右眼受伤被摘除。经法医鉴定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2012年3月19日,经司法鉴定,隋某致残程度等级为七级。

事故后,被告王某、石某、赵某、冯某、高某被控犯故意伤害罪、刘某被控犯窝藏罪。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隋某陈述:仇某被打后找来隋某帮忙,在歌厅门口,仇某先是与对方一个少爷对骂,后歌厅里出来十多个少爷,有的拿着啤酒瓶,有的拿着灭火器,隋某与仇某几个人手里也拿着家伙,双方打在一起。隋某用铁棍抡对方,后对方扔过来一个灭火器砸到隋某眼部,但没看清是谁砸的。

2010年12月20日,隋某犯寻衅滋事罪被顺义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

法院审理后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双方因琐事发生争议后,本应相互谅解,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双方处理问题均不理智,以致发生互殴,造成人身伤害。隋某及被告王某、石某、赵某、冯某、高某等人均有过错,故被告王某等人应按照其过错程度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隋某本身亦有过错,故本院依法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歌厅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对其经营区域内男陪侍进行合理合法的管理,但歌厅未能如此,依法应当对隋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被告歌厅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王某等五人连带赔偿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万余元,由歌厅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来源: 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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