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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邬本华杀人案作出判决
2013年6月13日  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汉中刑一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本华,化名赵本全,男,1961年9月12日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初识字,住(略),农民。2007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18日宣布逮捕。2007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移送南郑县公安局。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建军,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公刑诉(2007)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本华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陈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本华及其指定辩护人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被告人邬本华与邻居张保琴之女刘敏(时年16岁)商议一块去新疆打工,邬本华欲将刘敏带到新疆做媳妇,因顾虑到刘敏家人不同意,邬提出凑够路费后二人偷跑,由于路费不够一直未能去新疆。2001年6月25日9时许,张保琴到邬本华家寻找此前刘敏放在邬本华家中的衣物,邬不给,二人发生争吵,张保琴便拿走邬本华家打农药的喷雾器,邬即生杀人念头,从家中携带一把刀到张保琴家,二人再次发生争吵,邬持刀先后刺张保琴三刀,致张保琴当场死亡,邬杀人后持刀逃离。
  2001年8月,被告人邬本华为逃避法律制裁逃到新疆,化名“赵本全”在乌鲁木齐天山区红雁池村修路。2007年4月22日8时许,邬本华因琐事与一起打工的陶成凯发生纠纷,邬持砖打伤陶,经法医鉴定,陶成凯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张保琴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邬本华的供述等材料载卷佐证。据此事实,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邬本华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邬本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辩护人辩护意见,邬本华具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
  被告人邬本华与被害人张保琴系邻居。2001年3月,邬本华准备将张保琴之女刘敏(时年16岁)带到新疆打工,遭到张保琴反对。邬本华提议筹够路费偷跑,后因路费未筹够,邬本华、刘敏一直未能去新疆。2001年6月25日9时许,张保琴到邬本华家寻找此前刘敏放在其家中的衣物未找着,二人发生争吵,张保琴拿走邬本华家的喷雾器,邬即生杀人念头,从家中拿一把刀到张保琴家,让张保琴还喷雾器,张不还,二人再次发生争吵,争吵中,邬本华持刀刺张保琴三刀,致张保琴当场死亡(死年39岁),邬本华作案后持刀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敏(张保琴之女)证言,证实2001年6月25日9时许,张保琴在院坝里晒草,她在家里耍,张保琴让她把放在邬本华家里的裤子拿回来,她和张保琴到邬本华家找衣裤未找到,张保琴就将邬家的喷雾器拿走,张保琴说“把刘敏的裤子拿来再把喷雾器还给邬”后二人发生争吵,邬本华拿一把刀朝张保琴身上乱戳,张保琴就倒地了。邬又持刀朝她身上砍两刀,邬本华母亲张桂英过来把她拉开,张保琴就断气了,杀人后邬本华持刀逃跑,她去派出所报案。
  2、证人刘道军(张保琴之夫)证言,证实2001年6月25日10时许,他在法镇子上帮人修房,他女儿刘敏告知他邬本华持刀将张保琴杀死了。同时证实,邬本华和他系邻居,平时关系一般,邬本华为刘敏的事给他们赔了3000元。
  3、证人韩兵(村民)证言,证实2001年6月25日9时许,他看见邬本华与张保琴在争吵,张保琴身上背一个喷雾器,邬本华持一把刀戳张保琴,刘敏去劝阻时手上也流血。杀人后邬本华跑了。
  4、证人瞿成珍(村民)证言,证实2001年6月25日9时许,她见邬本华持刀将张保琴戳三刀,后又持刀砍了刘敏一刀。同时证实,邬本华与张保琴家无矛盾,就是因为邬本华想带刘敏去新疆打工,张保琴不同意。
  5、证人张桂英(邬本华之母)证言,证实2001年6月25日9时许,她见邬本华与邻居张保琴在吵,邬本华手上拿一把刀,张保琴就倒地了。张保琴是邬本华持刀戳了的,但戳张的啥部位她未看到。并证实,杀人用的刀是她家的,邬本华和张保琴家就是为把刘敏带新疆去打工张保琴不同意而发生矛盾。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郑县法镇镇法镇村5组张保琴家院坝,现场有二处血迹:一处为滴落状血迹,另一处为70×75cm泊状血迹。
  7、指认笔录,证实2007年7月3日南郑县公安局干警押解被告人邬本华对扔刀现场进行了指认。
  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死者张保琴上腹部有斜向5cm长刺破口一处,前襟正中距下边缘10cm处有横向1.5cm长刺破口一处,左腋后线有纵向3-5cm长刺破口一处。结论为张保琴系锐器致腹主动脉、下腔静脉破裂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9、被告人邬本华供述,他和张保琴系同组邻居。张保琴女儿刘敏想让他带出去打工,因筹路费,张保琴不同意刘敏去新疆打工,刘敏的一些衣服放在他家中。2007年6月25日9时许,他去法镇街买烟回来,见张保琴在院坝找啥东西,他心里就有气,问张保琴找啥,张讲“管我找啥”。说完后张保琴到他屋里乱翻,找刘敏放在他家的衣服,张保琴找一阵后未找到,张就将他家的喷雾器拿走,他越想越生气。为刘敏的事他已赔了3000元钱,他一气之下从家里拿一把刀藏在腰上去找张保琴让张还喷雾器,张不还,二人发生争吵,争吵中他掏出刀子戳张保琴,致其倒地,他逃离现场。将杀人用的刀扔了。2007年6月15日新疆天山区燕儿窝派出所讯问邬本华时,邬交待了2001年6月25日9时许,在南郑县将张保琴杀死。
  二、故意伤害
  2001年8月,被告人邬本华逃到新疆,化名“赵本全”在乌鲁木齐天山区红雁池村修路。2007年4月22日8时许,邬本华因琐事与一起打工的陶成凯发生争吵,邬持砖块致陶成凯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陶成凯陈述,2007年4月22日8时许,他起床上厕所和赵本全发生争吵,争吵中,赵本全持砖块将他打伤。
  2、证人陈凯(工人)证实,2007年4月22日8时许,他见赵本全与陶成凯发生争吵,争吵中,赵本全持砖块将陶成凯打伤。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陶成凯系外力作用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结论为轻伤。
  4、被告人邬本华供述,2007年4月22日8时许,他与陶成凯为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他持砖块将陶致伤。
  上述认定被告人邬本华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证据相互关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本华因被害人张保琴不同意其女刘敏去新疆打工,在发生争执时,持刀行凶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畏罪潜逃期间,又因琐事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本华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邬本华杀死一人、轻伤一人,应数罪并罚。其杀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从严惩处。对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邬本华作案后潜逃新疆打工期间又致伤工友轻伤而被逮捕,新疆警方在讯问时邬本华主动交代其2001年6月25日在陕西省南郑县将张保琴杀死的犯罪事实,对此情节应以自首论,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邬本华犯故意杀人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本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汉平
审 判 员  陈朝晖
代理审判员  王 健

二oo七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鑫


来源: 北京再审申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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